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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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崔某某。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鹏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管某,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崔某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9日5时许,被告人赵某驾驶豫x号货车,沿新蔡县X路自东向西行驶,行至新蔡县X镇周寺27KM+280M处,与在路边施工的田XX、管某二人发生交通事故,致田XX当场死亡,管某受伤。肇事后,被告人赵某驾车逃离现场。经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集体研究认定:赵某负此事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对构成交通肇事罪无异议,但辩称自己当时不知发生交通事故才没有停车,不是有意逃逸,民事部分愿意赔偿,请求对其从轻处理。

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赵某不是交通肇事逃逸,赵某庭审时是按自己实际认知能力供述的,其辩解自己不是逃逸不能认定为就是不认罪;其在家属陪同下到侦查机关主动说明情况,是自首。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9日5时许,被告人赵某驾驶豫x号货车,沿驻新路从新蔡县自东向西行驶至新蔡县X镇周寺27KM+280M处,与在路边施工的田XX、管某发生交通事故,致田XX当场死亡,管某受伤。肇事后,被告人赵某驾车逃离现场。经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集体研究认定:赵某负此事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某的亲属于2012年3月12日与被害人田XX的丈夫管某、被害人管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自愿达成调解协议,除在民事审理中已达成的调解协议外,被告人赵某亲属再赔偿管某损失计款10000元,赔偿管某损失计款1000元,管某、管某对赵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赵某供述,2011年8月19日5点左右,出县城加油站我就开始开车,车大灯不亮,我开着雾灯,老谭某在驾驶室后边的卧铺上睡觉,石某在驾驶室前排右侧挨着我坐着,过了一二十分钟,我突然看到路北侧有五、六个人,好像都蹲着,由于车雾灯不太亮,刚开始我没有注意,等我注意到的时候,车距离人只有2、3米的距离,我看到车头右前方距离车最近的是一个妇女,头发披散着,也不知是弯着腰还是蹲着,面朝北,我急忙往左猛打了一把方向,我感觉车头应该是躲过去了,石某本来在打瞌睡也惊醒了,问我咋弄的,我说路边怎有一堆人呀!老谭某坐起来说慢点别慌。我稍减了一下车速,就开着车继续往西走,到驻马店后,老谭某接把车开到一个修理厂。

二、被害人管某陈述,2011年8月19日5点时,当时和我在一起干活的总共有五个人,三个女的两个男的,我们在驻新路(S216线)周寺吕湖庄前开发的商品房处干活,我和田XX、张某在房前干活,另一男一女在离我们西侧五十米左右的地方装沙子,张某在路边铲泥,我在路边拾砖,田XX提两个灰桶在我身后不知道在干什么,我在面朝西北方向,田XX不知道面朝哪个方向,我也没有看见身后有灯光,也没有听见有车声音,我感觉有人砸了我一下,我“扑通”就倒地了,感觉眼发黑,等我反应过来后,发现那车已经跑远了,我没有看见是什么车型。就听到张某在喊截住那车,我叫那看场子姓万某老头看着人并且让他打110,起来后我就到房子前去推摩托车去撵那向西逃跑的车,我撵到砖店高速路口没见车,就往西到砖店街口没见车辆就拐回现场了,等我到现场后,姓万某那个老头说人已经不行了,他告诉我他已经报110和122了,我刚到现场把摩托车停下,你们交警就到了。

三、证人证言

1、证人石某证言,2011年8月19日早晨,赵某开车,老谭某在驾驶员后边的卧铺上睡觉,我在前排坐着,过了一会,车突然抖晃了一下,我感觉车向左猛的拐了一下,我身子向右侧一闪,驾驶台上的一瓶矿泉水掉下来,砸在我的腿上,我连说咋弄的赵某说:“车灯不明,人家的车灯发白光,咱的灯发黄光。”我就说别开快,别撞着路边的行人了。老谭某坐起来说:“慢点开,别慌”。赵某开着继续往西走,快到驻马店时老谭某下赵某,老谭某车直接开到一个修理厂。

2、证人谭某证言,2011年8月19日早,小彪就接着车往西去,我就去驾驶室的卧铺上睡觉,装卸工还在驾驶室前排右侧坐着,往西大概行驶的有十来多公里,俺的车猛地抖晃了一下,把我磕醒了,我就坐了起来说“咋着、咋着,路生你慢点开别慌”,当时看到小彪向南猛打了一把方向,没有停车,老石某着说“路边儿蹲一个人你没看着啊”小彪没有说话我们的车继续往西走,七点左右车到了驻马店,我说市X路生我来开,我就开着车拉着他俩直接开到森林公园对面的军锋修理厂。

3、证人万某证言,我当时在开发商品房处看场子,干活的人5点左右就去了,他们去到后把我吵醒了,他们开始干活,我在床上半躺着,听见外面发生事故了,我起来拿着手机就报警了,先报的110,后报的122。我知道后,就往事故现场跑,跑过去那车已经向西跑好远了,看见那车比较脏,像是拉水泥的蓝色的车,我没有看见车牌,天当时刚粉明,碰人时,那车没有灯,那车的型号我说不了,像是经常在路上跑的蓝色拉水泥的车,车不太大,车是否有什么特殊特征我不清楚。有管某妻子、管某、张某,当时他们三个在一块,管某在管某妻子西边约有二、三米远,管某的妻子掂两个灰桶,车先碰的管某的妻子,管某的妻子又将管某砸倒在地上,同时还碰着了管某,张某在管某北边不太远的地方站着,发生事故后,管某还骑着摩托车向西撵了一段距离,没有撵上。

4、证人张某证言,2011年8月19日5点时,当时和我在一起干活的总共有五个人,三个女的两个男,我们在驻新路(S216线)周寺吕湖庄前开发的商品房处干活,我和田XX、管某在房前干活,另一男一女在离我们西侧五十米左右的地方装沙子,我在路边面朝南铲泥,管某在我南边蹲着,田XX在管某的南边蹲着敲水泥桶上的水泥,我也没有看见身后有灯光,也没有听见有车声音,突然听见“咚”一声,就看见田XX和管某都在地上躺着,我一抬头,看见有一辆拉水泥的蓝色货车空车从东往西行驶,那车有车厢,车厢不高,也不知道是几排轮的车,我赶紧喊“截住那车”,西边那两个人就往我这边赶了,我就去推摩托车,另一个女的说“你不能去”,管某就骑着他的摩托车去撵了。

5、证人刘某乙证言,当时我和老张某那干活,田XX、管某、张某他们三人在我东边干活,相距约有六、七十米远,当时我在面朝北扶车把站在路上,而老张某车子东边面朝北铲沙子装车,我听“扑通”一声,发现从东边过来一辆车,我吓的不行,以为撞人了,我丢下沙子车跑北边去了,那车猛打了两把方向,先往南打了一把又往北回了一把,那车摆着向西跑了,等我楞过来神时,那车已经跑过了加油站了。

四、道路交通事故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现场案发情况。

五、鉴定结论:驻马店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新蔡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田XX系因此交通事故死亡。

六、物证:X光盘,证明被告人赵某肇事后逃逸的录像。

七、书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赵某负此交通事故的全责,且肇事后逃逸;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赵某被抓获的情况;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4、车辆信息查询单情况说明,证明豫x号货车的权属情况;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赵某的年龄等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某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其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辩解自己不知道发生事故,所以才没有停车,自己没有逃逸;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肇事后不知发生交通事故才驾车离开现场的,没有逃逸的故意,应按一般交通肇事犯罪论处的辩解与庭审查明的其遇到紧急情况后凭感觉躲过人群,没有履行司机应下车查看实际情况的职责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赵某是自首的辩解与庭审查明的被告人赵某虽主动到案,但庭审时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不成自首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被告人赵某犯罪后,其亲属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愿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2日起至2014年8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某

审判员时明生

人民陪审员王建军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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