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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甲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雁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雁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国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9日0时许,被告人雷某甲和华某某、雷某乙在衡阳市X区X路“亿麦网吧”门口遇见周某、左某、段某、凌某某,周某以华某某追求他女朋友刘某丙为由,双方发生争执并扭打,在打斗中,雷某甲用刀将左某左某部刺伤后逃离。经鉴定,左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2011年8月20日,雷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雷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雷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他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左某和周某、段某、女青年刘某丙都是衡阳市X乡味厨房”餐馆同事,周某在追求刘某丙。2010年5月中旬,周某得知华某某也在追求刘某丙而感到很恼火。同月19日晚上,被告人雷某甲和哥哥雷某乙以及华某某、刘某丁某起在衡阳市X区X路“亿麦空间网吧”上网,周某、左某、段某、刘某丙也在该网吧。当天晚上12时许,华某某、雷某乙、雷某甲、刘某丁某走出该网吧门口,周某冲上来以华某某追求他女朋友刘某丙为由,抓住华某某的后衣领不准走,双方发生争执并扭打,左某朝雷某乙脸上吐口水并用矿泉水瓶砸伤雷某乙左某眼,雷某甲见状用折叠刀朝左某某左某部刺了一刀即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左某降结肠系膜血管破裂出血、降结肠后壁及后腹膜血肿,其损伤程度为重伤。案发后,经公安机关调解,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由雷某甲的亲属代为赔偿左某经济损失4万元。2011年8月20日,雷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左某某陈述证明被告人雷某甲用折叠刀刺伤其左某腹部的情况经过;2、证人华某某、周某、雷某乙、段某、刘某丙、刘某丁某证言证实双方发生纠纷的原因以及雷某甲用折叠刀刺伤左某某事实;3、证人颜某、丁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雷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4、南华某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左某某刺伤部位和损伤程度;5、《调解协议》和《领款收条》证明雷某甲亲属代为赔偿左某经济损失的情况;被告人雷某甲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甲在双方发生纠纷过程中,不能冷静处理问题,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结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雷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雷某甲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同时考虑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农必松

人民陪审员刘某道

人民陪审员罗毅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怡

校对人:陈怡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5年以下,但不能少于1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67条第1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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