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郜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郜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郜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郜某甲、郜某乙、郜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道林、代理检察院王某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郜某甲、郜某乙、郜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8日18时许,被告人郜某甲伙同郜某乙、郜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张某X(另案处理)窜至原阳县X村南地,将原阳县鸿达通讯安装中心栽在南地小排河内的印有“中国移动”标志的6根水泥电线杆盗走供被告人郜某甲的养猪场架线使用。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该被盗的6根电线杆共价值1920元。案发后,该被盗的6根电线杆已发还给原阳县鸿达通讯安装中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和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郜某甲等七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郜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向法庭提交证明被告人平时表现良好村委会证明一份。
被告人郜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向法庭提交证明被告人平时表现良好村委会证明一份。
被告人郜某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向法庭提交证明被告人平时表现良好村委会证明一份。
被告人张某丁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向法庭提交证明被告人平时表现良好村委会证明一份。
被告人张某戊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向法庭提交证明被告人平时表现良好村委会证明一份。
被告人张某己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向法庭提交证明被告人平时表现良好村委会证明一份。
被告人张某庚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向法庭提交证明被告人平时表现良好村委会证明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8日18时许,被告人郜某甲伙同郜某乙、郜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张某X(另案处理)窜至原阳县X村南地,将原阳县鸿达通讯安装中心栽在小排河内的印有“中国移动”标志的6根水泥电线杆盗走后拉到被告人郜某甲的养猪场使用。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该被盗的6根电线杆共价值1920元。案发后,七名被告人购买了六根电线杆退赔给原阳县鸿达通讯安装中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郜某甲、郜某乙、郜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张某X、李某、张某X等人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书,书证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领走条、原阳县鸿达通讯安装中心证明、户籍证明、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郜某甲、郜某乙、郜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郜某甲等七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七名被告人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七名被告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明被告人平时表现良好的村委会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七名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赔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七名被告人由于法律意识淡薄,才触犯了刑法,七名被告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郜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八百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一年。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郜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八百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一年。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郜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八百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一年。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四、被告人张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八百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一年。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五、被告人张某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八百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一年。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六、被告人张某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八百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一年。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七、被告人张某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八百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一年。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某芹
审判员郭红文
代理审判员杨英杰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胡颖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