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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某某、蓝某甲非法制造爆炸物案
时间:2003-12-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海南刑初字第160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海南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

被告人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福建省泉州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2003年2月19日被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琼海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曲某某,海南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蓝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2003年2月19日被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琼海市第一看守所。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以海检分刑诉字(200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某、蓝某甲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03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4日作出(2003)海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分别以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被告人钱某某、蓝某甲有期徒刑12年和10年,被告人钱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案经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以原审判决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剥夺了被告人在法庭辨论终结后最后陈某的权利为由,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同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检察员文学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某、蓝某甲及被告人钱某某的辩护人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控:2003年2月17日,被告人钱某某为开采石料购买回五袋硝酸铵化肥,并安排被告人蓝某甲制造炸药。次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蓝某甲正在制造炸药时被公安机关发现抓获,当场缴获成品硝酸铵炸药19千克,半成品硝酸铵炸药15.5千克。

针对指控之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钱某某、蓝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共同非法制造硝酸铵炸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钱某某辩称:其没有指使蓝某甲制造炸药。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钱某某没有安排蓝某甲制造炸药。2、钱某某没有制造爆炸物品的行为。因此,钱某某的行为应定性为非法制造爆炸物罪预备或未遂。

被告人蓝某甲辩称:所缴获的炸药并非全部由其所制。此外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钱某某系南珊瑚采石场老板。2003年2月17日,被告人钱某某为开采石料购买回五袋硝酸铵化肥,并安排被告人蓝某甲等人用硝酸铵制造炸药。次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蓝某甲正在采石场的工棚内用硝酸铵炒制炸药时被公安机关发现抓获,当场缴获成品硝酸铵炸药19千克,半成品硝酸铵炸药15.5千克。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钱某某出生于1950年7月1日;被告人蓝某甲出生于1967年1月7日。

2、被告人钱某某在侦查阶段曾多次对其购买回硝酸铵化肥后又安排蓝某甲制造炸药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称,因有关部门出售的炸药有限,因此,其自制炸药是用于开采石头。钱某某还供称,硝酸铵经炒制后,可与炸药共同使用于炸石。

3、被告人蓝某甲对指控其参与加工制造炸药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蓝某称,其采石是与钱某某论车计费的,每一东风车13元,双方商定采石所用的炸药由钱某某提供。由于没有炸药采石,钱某某安排其用硝酸铵自制炸药,还可节省开支。其自制炸药的方法是拿农用的硝酸铵放在锅中加热溶解,后加入柴油搅拌便成,其曾见他人用于爆破。其所用的原料是老板(钱某某)购进的,制造炸药的技术是其在广西原籍学的。

4、证人彭某某、蒙某某、蓝某乙、蓝某丙证实案发当日目睹了被告人蓝某甲非法加工制造炸药的事实。上列证人证某,制造的炸药用于开采石头;彭某临、蓝某乙认为,指使制造炸药应该是钱某某所为;蒙某某证实,蓝某甲制造炸药,是钱某某安排的,同时证实了指使者系被告人钱某某。此外,证人蒙某丰还证实在此之前,工地上已有工人炒制过炸药的事实。

5、证人陈某某证实案发前一天,有一中年男子到其在琼海市X镇的化肥店购买了五袋硝酸铵化肥的事实。

6、现场勘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记载现场位于琼海市X镇X村委会钱某某的南珊瑚采石场内一竹棚里,当场缴获成品硝酸铵炸药19公斤,半成品硝酸铵炸药15.5公斤。

7、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经被告人钱某某、蓝某甲当庭辨认无误。

8、海南省公安厅琼公刑技化字(2003)第X号鉴定书,结论为:送检的可疑物品共净重19千克,检出硝酸根离子、铵离子。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并与本案有内在联系,且能相互印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蓝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共同非法用硝酸铵制造炸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钱某某辩解称,其没有指使蓝某甲制造炸药,其辩护人提出钱某某没有安排蓝某甲制造炸药。经查,被告人蓝某甲始终供述称,其是在钱某某的安排之下制造炸药的,并有多名证人的某言证实,被告人钱某某亦曾多次供认,供与供、供与证之间相互印证一致,证据确实充分,因此,被告人钱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以上辩解、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根据有关证据证明,在被告人蓝某甲之前,已有其他工人以同样的方法在该现场制造炸药,且无证据证明现场查获的成品炸药全部是蓝某甲所制造。因此,被告人蓝某甲辩解称,所缴获的成品炸药并非其个人所制的辩解意见有理,应予采纳。蓝某甲所炒制的是爆炸物品之事实,不但有公安机关的有关鉴定为证,而且,被告人钱某某、蓝某甲均供称,该物品可用于爆破。因此,被告人钱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蓝某甲所制造的并非爆炸物品的辩护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钱某某、蓝某甲非法制造爆炸物品确为生产所需,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对被告人钱某某可酌情减轻处罚;被告人蓝某甲还系初犯,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以及2001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对执行〈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钱某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2月19日起至2006年2月18日止)。

二、被告人蓝某甲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陈某志

审判员韩香畴

代理审判员符扬

二00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曾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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