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李某因与被告黄河小浪底(洛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某人齐波,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某人代某,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黄河小浪底(洛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某人廖某,总经理。

委托代某人周波,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某人李某涛,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李某因与被告黄河小浪底(洛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浪底(洛阳)旅游开发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1年1月21日,依法由审判员常维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年10月1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某人齐波、代某、被告小浪底(洛阳)旅游开发公司委托代某人周波、李某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9年11月11日,其在被告景区从事照相工作,其在去被告景区的公厕出来时,由于公厕地面光滑,其摔伤造成左股骨骨胫骨折,受伤后先后在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洛阳正骨医院、洛阳耐火厂医院治疗,至今其伤情仍很严重。其认为,被告作为公厕的所有权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其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x元。

被告小浪底(洛阳)旅游开发公司辩称:1、原告是在受伤多日后才告知其摔伤的情况,公厕管理人员也未向其反映该情况,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在其管理的公厕摔伤的事实;2、其景区公厕的建设符合相关规定和标准,每年接待上百万游客从未出现类似情况,原告称其受伤无根据。根据其调查,原告受伤时济源市范围内系暴风雪天气,原告称其在景区受伤无事实根据。其无过错,不应赔偿原告损失,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杜某某的到庭证言一份。证明其受伤后证人将其送往医院以及事后其与证人到被告处要求赔偿的事实。2、住院费用清单、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和处方笺共十九张,证明其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共支出医疗费用x.8元。3、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其住院治疗17天,医嘱出院后继续用药治疗。4、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其住院治疗经过。5、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其受伤后先到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来才转院到洛阳治疗。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出庭作证,最迟应在第一次庭审时出庭,第二次开庭时出庭作证,超出举证时限,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2中住院费用清单有异议,认为该清单非正式收费凭证;对门诊收费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未提供相关的诊断证明,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对处方笺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其他医疗费单据相矛盾,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支出该费用;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反映原告治疗的是两种病情,其中一种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病历中记载的住院时间与原告受伤实际相差五天;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质量检验评定表一份。证明其管理的公厕是经合法程序建立并经严格的验收程序后才投入使用。2、照片六张。证明其尽到了安全管理义务。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评定表记载的评定等级为合格,但评定人未签名,亦未盖章,其受伤的原因是路面有积雪,与公厕建设是否合格无关;对证据2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在事发后尽到了安全管理义务。

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孤立证言,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与该证据相印证,且证人未证明原告受伤的经过,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中的住院费用清单,非正规住院医疗费单据,本院不予采信,门诊收费单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反映了原告治疗的部分经过,本院予以采信,处方笺,非正规医疗费单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4,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并非正规的反映原告治疗经过的病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未加盖相关检验检测部门公章,不能反映该证据的检验单位情况,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称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11月16日,原告因左股骨颈骨折入住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2月3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股骨颈骨折,2、红斑性胃窦炎。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在被告管理的公厕中摔倒受伤,但对该事实,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本案不能认定原告在被告管理的公厕中摔倒致伤的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对其受伤遭受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常维帼

代某审判员林慧慧

人民陪审员张艳凤

二0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红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