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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某诉被告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河南程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本科文化。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息县司法局东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肖某诉被告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及委托代理人彭某某、被告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3日,我与被告约定,被告将其购买的位于息县移动公司办公楼南面的一套房屋出卖给我,我支付给被告购房款x元,被告给我出具了收款收据。现被告告知我,该房卖给了他人且已装修,我索要房屋无果,只得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及利息,但也被被告拒绝。特此起诉。

被告辩称,我认为此事与我无任何关系,因为我卖给肖某的房子正是肖某介绍我买谷正环的房子,我付给谷首付10万,并签有协某。后来肖某又要购买我的房子,因我急需用钱,就以10万7千元的首付转给肖某。肖某后来又打电话说房子被开发商卖与他人并装修,我认为这是肖某隐瞒事实造成的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日,被告徐某将从谷正环处购买的位于息县移动公司办公楼南面的一套房屋出卖给原告肖某,肖某支付给被告房款x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条一张,后该房屋被开发商卖给了他人且已装修居住,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及利息,遭到被告的拒绝,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收条、协某、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协某,但双方是在平等自愿、协某一致的基础上形成的口头协某,即被告将房屋卖给原告,原告付给被告x元。现因房屋开发商将原、被告买卖的房屋卖与他人,造成房屋不能实际交付给原告,所以原告起诉被告要求退还房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理由,无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退还原告肖某购房款x元。

本案诉讼费244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予交二审诉讼费244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某玲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徐某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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