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辛某因与被告周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辛某于2011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8月29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周某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辛某诉称,2011年4月中旬,其给周某建筑房屋,工程完工后,周某未按双方约定支付全部工资款,经其多次催要,至今仍欠工资款2736元。
周某未提供答辩。
根据辛某的诉请,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辛某要求周某支付工资款2736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4月中旬,辛某给周某建造房屋,工程完工后,周某未支付辛某全部工资款,仍拖欠工资款4736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经辛某催要,周某支付其2000元,下余款2736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周某向辛某出具了欠条一份,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周某拖欠辛某工资款2736元不予支付,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诚实信用原则,辛某要求周某支付2736元工资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周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辛某工资款273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邢海军
人民陪审员张宇涛
人民陪审员宋方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李庆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