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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申某、李某与被上诉人敦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敦某戊监护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申某,男,X年X月X日生,系申某栋之父。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系申某栋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敦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系被上诉人敦某甲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丙,女,X年X月X日生,系被上诉人敦某甲之女。

以上二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杨某丁,男,X年X月X日生,系二被上诉人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敦某戊,女,X年X月X日生。

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申某、李某因与被上诉人敦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敦某戊监护权纠纷一案,不服殷都区人民法院(2011)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申某,被上诉人敦某甲,被上诉人杨某乙、杨某丙的法定代理人杨某丁,被上诉人敦某戊,被上诉人敦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敦某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1月3日11点30分,申某栋为报复前妻敦某霞及其家人,携带事先准备好的一把水果刀和菜刀前往安阳市X区小花园等待前妻妹妹敦某甲的女儿杨某丙放学,待杨某丙放学路过小花园时,申某栋即尾随其后,当行至小区X区X号楼X单元X楼楼梯平台时,申某栋用菜刀照杨某丙的头部猛砍数十刀,随即又闯入敦某甲家中,手持菜刀和匕首砍杀敦某甲和儿子杨某乙及妹妹敦某戊,四人被砍伤后到安阳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花去数额不等的医疗费。经鉴定,敦某甲构成重伤,十级伤残;杨某丙构成重伤,九级伤残;敦某戊构成轻伤,十级伤残;杨某乙构成轻微伤。2009年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申某栋故意杀人案时,四人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参加诉讼。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1日作出(2009)安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申某栋系精神分裂症,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以故意杀人罪判决申某栋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判决申某栋赔偿敦某甲各项经济损失x.70元,赔偿杨某乙x.60元,赔偿杨某丙x.50元,赔偿敦某戊x.90元。敦某甲等四人和申某栋均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河南省高院于2009年9月30日作出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敦某甲等四人于2009年11月23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某强制执行,2009年12月21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指定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执行。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3日和2010年7月9日分别作出(2010)文法执字第079-X号和(2010)文法执字第079-X号裁定,追加申某栋的父亲申某、母亲李某为被执行人,并查封申某、李某位于安阳市X区X街道办事处铁西路X号院翌琦X号公寓X号楼X单元X层住房一套。申某、李某于2010年5月24日提出书面异议,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1日作出(2010)文法执异字第079-X号执行裁定,认为在执行中追加申某栋的父母为监护人欠妥,撤销其2010年5月13日作出的(2010)文法执字第079-X号裁定。敦某甲等四人于2010年11月16日诉至殷都区人民法院。

原审认为,敦某甲等四人在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申某栋故意杀人一案时,均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参加了诉讼,敦某甲等四人不认可申某栋有精神分裂症,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并未将申某栋的父母即申某、李某作为法定监护人主张民事赔偿。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申某栋为精神分裂症和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判处申某栋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对申某栋故意杀人一案的民事赔偿部分作出了由申某栋赔偿敦某甲等四人各项损失的判决,河南省高院亦维持该判决。现安阳中院判决和河南高院裁定已生效,且均认定申某栋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申某栋无配偶和成年子女,因此申某栋给敦某甲等四人造成的伤害应由申某栋的监护人即其父母申某、李某承担赔偿责任。敦某甲等四人据此向申某栋的父母申某、李某主张一审生效判决所确定的赔偿数额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方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限申某和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敦某甲各项损失x.70元,赔偿杨某乙x.60元,赔偿杨某金x.50元,赔偿敦某戊x.9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4元由申某和李某负担。

申某和李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不同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上诉人不应赔偿敦某甲等四人的损失,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敦某甲等四人答辩称:申某栋的父母申某、李某作为监护人应承担民事责任,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公民的人身健康受到损害,有权要求赔偿。本案中,申某栋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其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由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申某栋无配偶和成年子女,因此申某栋给敦某甲等四人造成的损失应由申某栋的监护人即其父母申某、李某承担赔偿责任,故上诉人申某、李某称其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判决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4元,由上诉人申某、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歆梅

审判员赵锐平

代理审判员邢燕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赵广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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