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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乙、黄某、王某丁、赵某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河南子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

被告黄某,男。

委托代理人陈建忠,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丁,男。

被告赵某戊,男。

委托代理人谢SU松,男。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

代表人赵某己,该公司经理。

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乙、黄某、王某丁、赵某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濮阳渤海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0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09月26日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李某的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丙,被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忠,被告王某丁、赵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谢SU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濮阳渤海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1年3月25日12时30分,被告张某乙驾驶豫J-x号“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沿中原油田采油二厂北门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在二厂北门处左某弯时驶入逆行,将骑电动车出二厂大门右转弯的原告李某撞倒,致原告受伤住院、电动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范县中医正骨医院诊治,随即又急诊转入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97天。后经法医鉴定,原告李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处于植物状态,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一级伤残。后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范公交2011(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无事故责任。故被告张某乙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豫x号“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黄某,对该事故黄某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豫x号车在濮阳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18元;被告濮阳渤海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乙辩称,被告张某乙是在给被告王某丁帮忙时出的事,对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与本次事故有关系的人一同赔偿。

被告黄某辩称,2010年12月03日,被告黄某和被告王某丁合伙以7万元买下张某乙顺在二厂濮洲大市场的小型冷库和单排长安(该事故)汽车,2010年底过户到被告黄某名下,但2011年03月08日经两人协商已把车和冷库以总价3万元的价格让给被告王某丁所有,车辆未过户,被告黄某是登记车主,不是实际车主,诉讼主体错误,应当依法驳回对黄某的起诉。另外,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应由濮阳渤海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应由王某丁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丁辩称,原来被告王某丁与被告黄某合伙做生意,2011年初,二人协商将合伙财产包括肇事车辆全部转让给被告王某丁,事故发生那天,被告张某乙让被告王某丁去给其拉鸡,被告王某丁安排司机被告赵某戊拉着被告张某乙出去了,本来张某乙是坐车出去的,后来不知怎么是张某乙开车出的事故,听司机说是张某乙强行开的车,该车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丁不承担责任。

被告赵某戊辩称,事故发生时,被告张某乙趁被告赵某戊去结算帐时将车启动,赵某戊见其将车开走,赵某戊追上张某乙后要求其交出车辆,在两人争执时发生了交通事故,赵某戊一直向张某乙索要车辆,但张某乙拒不交还,后张某乙书写了愿承担全部责任的材料,事故的损害后果应由张某乙承担,赵某戊不应承担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豫x轻型普通货车机动车行驶证、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张某乙是事故车辆的驾驶人,是直接侵权人,是适格主体,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丁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也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对于原告因该事故所受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某戊是王某丁雇佣司机,在雇佣活动中没有严格履行责任,将事故车辆交由没有驾驶资格的被告张某乙驾驶,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因此也应承担责任。

第二组:濮阳市油田总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门诊治疗单据、住院结算单据、药费单据。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治疗情况,原告花医疗费共计x.71元,原告伤情严重,需要特级护理,出院后的继续治疗费。

第三组:濮阳市华玻照明有限公司工资表三份。证明原告是濮阳市华玻照明有限公司的员工,月平均收入是1329元,主张某乙某5271.7元的依据。

第四组:护理人员身份证和护理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遵照医嘱为特级护理,聘用两名护理人员24小时护理,原告护理费用x元。

第五组: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费票据14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处于植物状态,构成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主张某乙疾赔偿金、院外终身护理、鉴定费的依据。

第六组:濮阳市X路信谊大药店总店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残疾辅助用具费。

第七组:原告身份证和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及残疾赔偿金计算依据。

第八组:濮阳渤海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被告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及被告濮阳渤海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组: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和处理交通事故期间的交通费。

被告张某乙未提交证据。

被告黄某提交如下证据:

协议。证明肇事车辆是王某丁的实际车主。

被告王某丁提交如下证据:

收条。证明王某丁为原告支付5500元,张某乙支付2000元。

被告赵某戊与被告濮阳渤海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以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对下列证据进行确认:原告提交第一、二、三、五、七、八、九组证据及被告黄某、王某丁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第五组证据,其住院期间护理费用数额偏高,应按照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农林牧渔业标准确定为宜;原告提交第六组证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购置的轮椅每5年更换一次,无事实依据,对该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03月25日12时30分,被告张某乙驾驶豫x号“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在范县X镇二厂北门口处左某弯时驶入逆行,将骑电动车出二厂大门口右转弯的李某撞倒,造成李某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李某被送往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双侧额叶、左某、顶、枕叶脑挫裂伤;2、双侧额叶、左某、顶、枕叶软化灶;3、继发性脑干损伤;4、左某额颞顶部颅骨缺损;5、气管切开术后;6、双侧肺部感染;7、脑积水;住院97天,花医疗费x.31元,购置轮椅花费1100元,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07月22日作出安威校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安威校【2011】临评字第X号护理依赖程度评估意见书,被鉴定人李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处于植物状态,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一级伤残;构成完全护理依赖;需要终身护理。花鉴定费1400元。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04月08日作出范公交2011(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乙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不负事故责任。

另查明,李某受伤前系濮阳市华玻照明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收入为1329元,住院期间为特级(按二人)护理,聘用两名护理人员刘某玲和刘某华,每人护理费80元/天。

又查明,豫x号“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为王某丁,其雇佣司机为赵某戊,肇事司机为张某乙。该车在濮阳渤海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x元,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生效期间。

本院认为,2011年03月25日12时30分,张某乙驾驶豫x号“长安牌”轻型货车由东向西行驶,在二厂北门口处左某弯时驶入逆行,将骑电动车二厂大门右转弯的李某撞倒,造成李某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张某乙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不负事故责任的范公交2011第(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河南省2011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标准,对原告损失作如下确认:医疗费x.31元,残疾辅助器具(购置轮椅)费1100元,误某1329元/月÷30天×122天(住院之日起至定残之日止)=5404.6元,护理费x元/年÷365天×97天(住院之日起至出院之日止)×2人=8496.67元,交通费20元/天×97天(住院之日起至出院之日止)=1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97天=2910元,营养费10元/天×97天=970元,残疾赔偿金5523.73元/年×20年×100%=x.6元,定残后的护理费x元/年×20年×50%(完全护理依赖)=x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合计x.18元为原告合理损失,被告张某乙已支付x元,被告王某丁已支付x元(其中含车款5000元)。事故发生后,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张某乙、赵某戊、王某丁分别进行了询问调查,该三份笔录不能证明张某乙称是赵某戊让其开车,赵某戊称是张某乙强行开车和王某丁所称是为张某乙送货的事实,故对三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综合以上分析,本案中,被告张某乙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造成事故的直接责任,对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应承担主要70%的赔偿责任;被告赵某戊受雇用于被告王某丁,被告赵某戊在雇佣活动中没有严格履行职责,致使被告张某乙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存在过失和过错,对该事故发生造成的损害后果应承担次要3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某丁作为豫x号“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对该车辆享有支配和管理的权利,在该事故发生没有尽到安全监管保障义务,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亦应对被告赵某戊峰、张某乙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某系豫x号“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对该车辆无支配、控制和管理权,故其在该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濮阳渤海保险公司作为豫x号“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的承保单位,对原告李某因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x元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豫x号“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x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购置轮椅)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定残后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

二、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残疾器具(购置轮椅)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定残后的护理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x.18元中的70%,即x.32元,减去张某乙已支付的x元,实际再赔偿x.32元;

三、被告赵某戊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各项损失x.18元中的30%,即x.85元,减去王某丁已支付的x元,实际再赔偿x.85元;

四、被告王某丁对以上判决第一、二、三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其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7405元,被告赵某戊负担31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合声

审判员曹秀增

审判员张某乙鹏

二○一一年十月六日

书记员杨俊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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