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4)海南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
被告人邢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海南省文昌市人,住(略)。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10月7日投案,同日被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文昌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严某某,海南凯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以海检分刑诉(200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派检察员曾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甲及其辩护人严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控:2003年9月2日上午11点多钟,被告人邢某甲驾驶汽车经文昌市X镇X路段时,与横过马路的被害人蔡兴根因人车不相让而发生争吵,继而互相推拉并对打。被告人邢某甲挥拳打中蔡兴根的脸部,致使蔡兴根从人行道上仰面摔倒在马路上,嘴、鼻当即出血。被告人邢某甲上前扶住蔡兴根,并用手机通知120急救车后逃离现场。蔡兴根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蔡兴根颅脑受损伤而死亡。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邢某甲的供述材料;2、证人钟某乙、许某丙、刘某某、王某某、符某丁、梁某戊、邢某己的证言材料;3、辨认笔录;4、现场勘查笔录;5、文昌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6、文昌市急救中心电话呼救记录单、中国移动通讯文昌分公司的通话详单;7、有关邢某甲投案的证明材料;8、常住人口登记表。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邢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因琐事故意伤害蔡兴根,造成蔡死亡结果的发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邢某甲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邢某甲有投案自首的情节;2、能及时拨打120叫救护车前往抢救;3、其家属已赔偿了一定的费用;4、被害人对本案起因负有主要过错责任。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邢某甲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2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邢某甲驾驶2400型小汽车经过文昌市X镇X路X路口附近时,与横过马路的被害人蔡兴根发生口角。邢某甲下车后,双方在人行道与马路的交界处又发生争执并互相推打。期间,邢某甲挥拳打中蔡兴根的脸部,导致蔡兴根从人行道上仰面摔倒在马路上,头部撞到地上。当被告人邢某甲看见蔡兴根的嘴、鼻处流血后,邢某上前扶住蔡,并用手机拨打120电话呼救。当救护车赶到后,邢某逃离现场。蔡兴根因颅底骨折,颅脑受损伤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邢某甲于2003年10月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蔡兴根死亡后,被告人邢某甲的亲属共赔偿人民币(略)元给被害人的亲属。
上述犯罪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邢某甲曾供称,2003年9月2日上午11点多钟,他一个人开着一辆2400型小汽车经过文昌市公园入口处的水泥路上时,有一个30岁左右的男子从水泥路的左边走过右边的人行道,双方就让路问题进行争辩。后当他准备开车走时,突然听到他的车响了一声,他认为是那男子用东西打他的车,他停车后,用手指着对方说:"你想干什么",那人却打了他一巴掌,他抓住那人的右臂,用拳打中了那人一下,只见那人直直地从人行道倒在水泥路上,当他看见那人的鼻子流出许某血时,他便用手机打120。等120的车来将那人送去医院后,他才离开。
2、证人钟某辛证言证实,2003年9月2日上午11点多钟,他在文城镇骑两轮摩托车从事拉客期间,当经过公园入口处一个报亭的附近时,看见二个大约30岁左右的男子在人行道上推拉后对打,一个穿白色衣服的男子被另外一个男子动手打中头部,被打那人当即就整个身子直直后倒在公路上。他还听见一声很响的倒地声,之后看见倒地那人的嘴里和鼻子处一下子流出许某血。动手打人的人见状就用手机打120电话,并在旁边等候。过了十多分钟,120车来后,将受伤的那人拉走了。此情节亦有证人许某壬、刘某某、王某某、符某丁的证言予以佐证。
3、《辨认笔录》证实,经公安人员组织证人钟某乙对1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钟某辨认X号(犯罪嫌疑人邢某甲)是在公园入口旁动手打人的犯罪嫌疑人。
4、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实,2003年9月2日中午12时05分,他在文昌市人民医院120急救中心值班时,接到有人用手机(号码为(略))打来的急救电话。后他派120救护车到公园处将受伤的人拉回医院急救。此节亦有文昌市急救中心《电话呼救记录单》予以证实。
5、《中国移动通信客户通话详单》证实,手机号码为(略)的客户名称为邢某甲。
6、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文昌市X镇X路公园门口。东风路路X路,两侧为人行道,人行道比路面高出12cm至18cm不等,市公园门口的西南侧有一报亭。报亭前的西侧有一健康教育宣传栏,该栏前面的水泥路上有(略)面积的血迹,该处的水泥路面与人行道的高度相差16cm。
7、《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蔡兴根因头部受到强大外力的作用,导致颅底骨折,颅脑受损伤而死亡。
8、文昌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邢某甲于2003年10月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9、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邢某甲出生于1969年10月1日。
上述犯罪证据,均已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应予采信。
此外,被告人邢某甲的亲属已赔偿给被害人亲属(略)元,有被害人的亲属邢某环出具的《领条》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甲因琐事与被害人蔡兴根发生争执,双方在推打过程中,邢某甲用拳打中蔡兴根的脸部,导致蔡倒地后头部撞地造成颅脑损伤而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本案虽然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严某后果,但鉴于邢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自首,有法定从轻及减轻情节,及其在看见被害人被打倒地流血后,即拨打120通知医务人员进行救护,事后亦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等酌定从轻情节,可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邢某甲的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对本案的起因负有主要过错责任的辩护意见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但其他关于对被告人邢某甲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10月7日起至2009年10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某
审判员吴曼江
代理审判员陈伟
二00四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符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