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4)海南刑终字第X号
上诉人(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海南省儋州市,汉族,农民,住(略)。
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又名吴某任,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海南省儋州市,汉族,无业,住(略),曾某犯盗窃罪于1997年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自诉人刘某某以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请求赔偿由此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于2003年10月10日向儋州市人民法院提起控诉,该院于二00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作出(2003)儋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阅卷,询问了原告人和提审被告人,认为原审认定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8月29日1时许,刘某某上街吃宵夜后,在回家的路上与被告人吴某某相遇并发生口角,被吴某某用力推倒在地上,后来吴某某进入李某坤家坐20分钟,刘某某回家拿来一把菜刀在门外守候。当吴某某从李某出来时,看到刘某某右手拿刀,便顺手从李某坤家的门边拿起一个水烟筒,当刘某某举刀朝吴某来时,吴某某用水烟筒朝刘某某左手打了一水烟筒,击中刘某左臂。经法医鉴定刘某某左手的损伤已构成轻伤。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刘某某正在举力冲上来行凶时,持水烟筒击打刘某某的手臂,是在自己的人身权利受到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时,对实施不法侵害的行这人采取的防卫行为,且在加害人刘某某倒地后没有继续实施伤害行为,被告人防卫的限度合适,其行为完全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正当防卫依法不应承担刑事责任,也不负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吴某某无罪;2、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对被告人吴某某的民事赔偿请求。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上诉称:1、原审对本案事实尚未查清;2、原审被告人在公安局供述的材料,不符合事实;3、原审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处以刑罚和赔偿其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上诉人刘某某由于持刀物争而被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用水烟筒将刘某左手臂击打致轻伤的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笔录,证实其于2002年8月29日晚1时许,上街返回时与原审被告人相遇度发生口角,在回家的路上被吴某倒在地上,后吴某进去李某坤家,其则回家亲来一把菜刀在门外守候,当见吴某李某出来时,持刀向吴某来朝吴某,吴某李某持一支水烟筒击打其左手臂致伤倒地。
2、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笔录,证实在2002年8月29日晚1时许,其上街返回时与刘某某相遇并发生口角,在回家的路上,把刘某倒在地后进入李某坤家坐20多分钟,当其从李某出来时,见刘某某右手拿着刀,便顺手从李某门口拿了一支水烟筒,当刘某刀朝其砍来时,则用水烟筒朝刘某左手打了一下,击中刘某左手臂。
3、证人李某某、曾某某的证言笔录,均证实在2002年8月29日晚凌晨一时诈,听到刘某某与吴某某在其家门口争吵,后又看到刘某某从自家拿了一把菜刀冲出来,吴某过去其家将门关上,吴某其家里坐有20多分钟后,便要回家,其开门让吴某家,不久便听到门外刀掉下地上与刘某我的左手被打断的声音的情况。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文现场照片。
5、儋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
6、被告人常住人口登记表。
以上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由于持刀行凶,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在自己的人身权利受到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因时而用水烟筒击打实施不法侵害的行这人刘某某左手致其倒地,且在被害人刘某某被打伤倒地后没有继续殴打,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属于正当防卫,依法不应承担刑事责任,也不负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未能提出事实与法律依据说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也无其他证据反驳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理由,故上诉人刘某某所提出的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处理恰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伍科富
审判员林建松
审判员刘某琼
二00四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梁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