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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崔某、曹某某与被告苗某、濮阳市华隆建设工程(集团)华夏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原告崔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郝瑞峰,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濮阳市华隆建设工程(集团)华夏有限公司,住某地河南省范县X区X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向允,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住某地河南省台前县X路,

负责人马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祝磊,河南天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某、曹某某与被告苗某、濮阳市华隆建设工程(集团)华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濮阳华夏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以下简称台前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0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06月27日、2011年0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郝瑞峰及原告曹某某,被告苗某、被告濮阳华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向允、被告台前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曹某某诉称,2011年04月08日13时40分,被告苗某驾驶豫x号低速三轮汽车由西向东行驶到“葛嘴线”北杨铺村北时,因被告濮阳华夏公司施工队的土堆占用人行道并部分占用机动车道,原告亲属曹某强躲避土堆向左转弯时,被告苗某由于采取措施不当,与曹某强骑行的自行车相撞,致使曹某强受伤和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曹某强被送往范县中医院抢救,因伤情严重转到濮阳市人民医院抢救,2011年04月21日又转院到范县中医院继续治疗,最终治疗无效于2011年04月26日死亡。经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苗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濮阳华夏公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曹某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综上所述,因被告苗某和被告濮阳华夏公司的共同过错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曹某强受伤并最终死亡的后果,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但被告苗某除支付x元医疗费用外,对原告的其他损失没有赔偿;被告的豫x号低速三轮汽车在台前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台前保险公司也未履行垫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苗某、濮阳华夏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x.98元、误某437.9元、护理费1664.3元、住某伙食补助费57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190元、死亡赔偿金x.64元、丧葬费x.5元、精神抚慰金x元,减去被告苗某已支付的医疗费x元,按照责任划分应赔偿x.59元;被告台前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支付赔偿金的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苗某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苗某一直积极配合为受害人治疗,陆续支付了x元,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被告苗某会尽最大努力去赔偿。

被告濮阳华夏公司辩称,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事故责任事实错误,濮阳华夏公司施工是经城建局发包并颁发了许可证,并设置了安全警示标志,本事故的发生与公司无因果关系,直接原因是被告苗某在施工路段速度过快,遇到危险采取措施不当及曹某强骑自行车占用机动车道为靠右行驶并左转弯造成的,因此濮阳华夏公司对该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台前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请求的合理损失公司在交强险最高限额与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不合理部分或超出限额部分不予赔偿;肇事司机苗某已受到刑事责任追究,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失赔偿。

在庭审中,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户某证明、户某、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及受害人身份,原告崔某系受害人曹某强之妻,曹某某系受害人曹某强之子。

第二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苗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濮阳华夏公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曹某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第三组:病历、住某、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证明受害人住某19天,原告主张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某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计算依据;因受害人曹某强伤情严重,住某期间需2人护理,计算护理费的依据。

第四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原告亲属曹某强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1年04月26日死亡,计算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的依据。

第五组:范县X镇中心校证明、范县X镇北杨铺小学证明、范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退某、教师资格证、荣誉证书、工资存折、工资表。证明受害人曹某强系国家正式教师,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进行计算。

第六组:交通费单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所产生的交通费用。

第七组: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豫x号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被告台前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支付赔偿金的责任,被告苗某系肇事车辆所有人。

被告苗某未提交证据。

被告濮阳华夏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施工合同、现场照片。证明本公司经有关部门同意并设置了警示标志。

第二组: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已设置了警示标志。

第三组:濮阳华夏公司申请法院调取公安卷宗材料的证据。证明公司无责任。

被告台前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并放弃对第二次庭审质证的权利。

以上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对下列证据进行确认:

原告提交的第一、三、四组证据,经质证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二、五、七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受害人曹某强在住某治疗期间,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根据案件情况,对其交通费用酌情确认为1000元。被告濮阳华夏公司提交的第一、二、三组证据,无其他证据与之印证,不能达到其要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04月08日13时40分,被告苗某高速驾驶自己所有的豫x号低速三轮汽车由西向东行驶时,遇曹某强骑自行车由西向东在路南侧机动车道上行驶时(路南侧非机动车道被濮阳华夏公司施工的土堆占用)并左转弯,苗某急忙刹车并向左躲避,由于豫x号低速三轮汽车车速高且只有左后轮有制动效果,致使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曹某强受伤,于2011年04月08日先后在范县中医院、濮阳市人民医院、范县中医院,于2011年04月24日经抢救无效死亡,于2011年04月26日办理了出院,住某19天,花费医疗费x.98元,被告苗某已支付x元。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05月17日作出范公交第(2011)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苗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濮阳华夏公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曹某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曹某强,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业家庭户某,范县X镇北杨铺小学退某教师,住某南省范县X村。

崔某系受害人曹某强之妻,曹某某系受害人曹某强之子。曹某强、崔某共有六个子女,长女曹某环、次女曹某菊、三女曹某玉、四女曹某格、五女曹某然均放弃对本案被告的诉讼权利。

又查明,豫x号低速三轮汽车车主为被告苗某,该车在被告台前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x元;该保险发生在保险生效期间。

本院认为,2011年04月08日13时40分,被告苗某勤高速驾驶豫x号三轮汽车与曹某强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范公交(2011)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濮阳华夏公司以范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该公司施工是经范县城建局发包颁发了许可证,并设置了安全警示标志,本事故发生与公司无因果关系的辩述理由,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无法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201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确认:医疗费x.98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某x元/年÷365天×10天=437.97元、护理费x元/年÷365天×19天×2人=1664.30元、住某伙食费30元/天×19天=570元、交通费1500元、死亡赔偿金x.26元/年×14年=x.64元、丧葬费x元/年÷12个月×6个月=x.5元,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三十条第四款“侵害自然人健康权造成残疾,受害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类推侵害自然人生命权予以酌定,丧失部分劳动能力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在5万元以下酌定。”参照以上规定,对原告请求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在x元,既合乎情理,也于法有据;以上合计x.39元为原告合理损失。原告请求的住某期间营养费,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受害人曹某强之女曹某环、曹某菊、曹某玉、曹某格、曹某然自愿放弃相应权利,不违背相关法律法规,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根据以上规定,对原告的损失除去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x元限额的部分,对超出部分,主要责任按70%、次要责任分别按15%的比例进行赔偿合法有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日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崔某、曹某某损失的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某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3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豫x号低速三轮汽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x元限额内赔偿x元;被告苗某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崔某、曹某某各项损失x.39元中的70%,即x.17元,减去已支付的x元,实际再赔偿x.17元;

三、被告濮阳市华隆建设(集团)华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崔某、曹某某各项损失x.39元中的15%,即x.61元;

四、驳回原告崔某、曹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其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32元,原告崔某、曹某某负担405元,被告苗某负担5700元,被告濮阳市华隆建设工程(集团)华夏有限公司负担8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合声

审判员胡国奇

审判员张道鹏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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