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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汪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

被告汪某某。

被告某保险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汪某某、被告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某某,被告汪某某,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0年3月13日,被告汪某某驾驶其名下的皖x小客车行驶至本市宝山区X路X路X米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汪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由于被告某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故原告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汪某某按3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项目如下:医疗费人民币24,681.53元(包括辅助器具费510元)、误工费21,000元(3,500元×6个月)、护理费4,125元(1,500元×2.75个月)、营养费3,240元(40元×8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15天)、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28,838×20×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中优先受偿)、后续治疗费5,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交通费734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查档费40元,以上共计132,146.53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责任认定及原告的伤情鉴定均无异议。医疗费应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且住院费中的膳食费不应与住院伙食补贴费重复计算;误工费认可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1,120元/月计算;护理费同意按900元/月计算;营养费同意按3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9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后续治疗费认可5,000元;鉴定费、律师费及查档费均不属交强险范围;对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应适用城镇标准,如果原告能提供其在上海已经居住、工作满一年的证据,同意按照城镇标准赔偿。

被告汪某某辩称,对事故的责任认定及原告的伤情鉴定均无异议。对于赔偿项目的意见与某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对于在交强险限额外的部分,同意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事发后已支付原告现金10,000元,此款应一并结算。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3日9时30分,被告汪某某驾驶其名下的皖x小客车行驶至本市宝山区X路X路约50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汪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2010年7月30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5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1个月,营养3周,护理3周。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宝山分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为14.5天,共支付医疗费24,378元(已扣除膳食费162元)、辅助器具费510元(拐杖及支架)。事发后原告还支付了鉴定费1,600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查档费40元,并支付一定交通费。事发后被告汪某某已支付原告现金10,000元

另查明,原告为非本市农业户口,根据其《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老年补贴凭证》记载,其就业单位为某物流有限公司。根据原告与该公司的劳务协议书,原告自2008年10月1日起在该单位担任驾驶员工作。该单位出具证明,证明原告月平均收入为3,500元,自2010年3月13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请假,停发其工资21,00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系涉案肇事车辆皖x号小客车交强险承保公司。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病历记录、医药费发票、辅助器具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查档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劳务协议书、误工费证明、《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老年补贴凭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因被告汪某某在本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主张其承担30%赔偿责任,于法不悖,本院可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医疗费24,378元、辅助器具费510元、鉴定费1,600元及查档费40元均系原告发生的实际损失费用,应予赔偿;误工费根据原告从事的行业本院酌情确定为每月2,000元,6个月为12,000元;护理费确定为40元/天,计80天为3,200元、营养费确定为30元/天,计80天为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20元/天,计14.5天为29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因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在本市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工作满一年以上,故可按本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5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双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定为3,000元,并在交强险中优先受偿;关于后续治疗费双方一致认可按5,000元计赔,本院予以采信;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500元、律师代理费酌情确定为5,000元;以上赔偿共计115,794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87,086元,不足部分28,708元,由被告汪某某按30%比例赔偿8,612元,被告汪某某已支付原告现金10,000元,原告应当返还汪某某1,38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共计87,08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汪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查档费、律师代理费共计8,612元,被告汪某某已支付10,000元,原告张某某应当返还被告汪某某1,3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471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030元、被告汪某某负担4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隽

书记员向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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