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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与被告邓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略)。

被告邓某,男,成年,汉族,干部。

原告杨某与被告邓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顺占适用简宜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诉讼代理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09年被告邓某向我借款5000元,2009年8月10日归还1000元,下欠4000元至今未还。特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我借款4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邓某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逾期后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邓某向原告杨某借款5000元.2009年8月10日归还1000元后,下余4000元未还。原告杨某为此诉讼来院,要求被告邓某归还欠款4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邓某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杨某向被告邓某追要欠款,有欠条为证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利息部分应自主张权利时起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邓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杨某现金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5月2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国家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随本清。

如果未按未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邓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顺占

二O一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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