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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抢劫案
时间:2004-02-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海南刑初字第23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4)海南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南省乐东黎某自治县(以下简称乐东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为乐东县公安局佛罗边防派出所,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2003年5月12日被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乐东县看守所。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以海检分刑诉字(2004)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抢劫罪,于200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检察员唐名兴、王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控,2003年5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到佛罗镇太阳城虾塘厨房,准备盗窃放置在厨房门口的饮水机。该虾塘老板杨某甲发现后,便想抓住被告人谢某某。被告人谢某某持水果刀往杨某甲右胸部刺去。杨某刺中后大声喊:"刺中我了",同时抓住被告人谢某某持刀的手。被告人谢某某想挣脱逃跑,再次用刀刺伤杨某甲右手臂、左腹部等处。闻声赶来的虾塘工人李某庚杰等人将被告人谢某某当场抓获。经法医鉴定:杨某甲的伤势属轻微伤。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谢某某辩解,是他们先打他,他被打倒在地上,发现地上有一把尖刀,才捡起捅对方。

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到佛罗镇太阳城虾塘厨房,准备盗窃放置在厨房门口的饮水机。该虾塘老板杨某甲发现后,便想抓住被告人谢某某。被告人谢某某持水果刀往杨某甲右胸部刺去。杨某刺中后大声喊:"刺中我了",同时抓住被告人谢某某持刀的手。被告人谢某某想挣脱逃跑,再次用刀刺伤杨某甲右手臂、左腹部等处。闻声赶来的虾塘工人李某庚杰等人将被告人谢某某当场抓获。经法医鉴定:杨某甲的伤势属轻微伤。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谢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他2003年5月12日凌晨2时许,他潜入太阳城虾塘准备盗窃放置在厨房门口的饮水机被发现,有三人就围住他想抓他,他不想被抓住,就拿一把刀朝他们乱捅,后被他们打昏。同时证实,在现场提取的刀就是捅被害人的凶器。

2、被害人杨某甲陈述证实,案发当晚,他听到狗叫,厨房里有动静,就走进去,发现一个他不认识的人,就叫那人出来。那人一出来就持刀朝他捅去,刺中他胸部,他喊起来"刺中我了",在二楼的李某庚杰等人就赶来一起将那人抓住。3、证人李某乙证实,案发当晚,他和杨某甲在睡觉,突然听到狗叫声,杨某甲就下楼,约一分钟,楼下狗叫和吵闹声很历害,他急忙跑下楼,看到杨某甲与一人拉扯在一起,他心想这人肯定是小偷,他就和杨某甲合力将那小偷按倒在地。此时,杨某甲蹲在地上,手里拿着刀,说:"我被捅到了!"。随后赶来的人就将小偷捆住,一部人将杨某甲送往医院。证人符某某、杨某丙、黎某丁证实,他们赶到现场时,那小偷已被按倒在地。证人杨某戊、黎某丁、李某庚杰均否认现场提取的刀是虾塘的。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记载着案发现场的位置及情况,经当庭出示,被告人谢某某辨认无异。5、法医鉴定书证实,杨某甲的伤势属轻微伤。6、物价鉴定书证实,该饮水机价值人民币70元。7、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谢某某出生于1976年5月5日,系乐东县X镇人。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无视国法,在入户盗窃被发现后,抗拒抓捕,当场采用暴力,其行为已转化为抢劫罪,应予惩处。被告人谢某某提出其是被人殴打的情况下才捡到一把尖刀捅对方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相符,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三年五月十二日起至二0一三年五月十一日止;罚金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以弟

审判员王东

代理审判员孙德芳

二00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马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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