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科,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臧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远,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诉被告臧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1月1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藏昊林。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琐事生气,且被告不履行任何家庭义务。2011年2月因感情不和,被告将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更加伤害了原、被告仅存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我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并分割财产。
被告臧某辩称,原告提出离婚我同意;婚生子应随我生活,我不让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我抚养儿子更有利于儿子健康成长。我们婚后有共同债务9000元,应共同偿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臧某于2003年1月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藏昊林;原告的婚前财产有“福日”牌25英寸彩电一台、“爱妻”牌洗衣机一台、木质沙发一套、组合条几一套、“科诺”VCD一台、棉被六双,上述财产均在被告家中存放;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席梦思床一张、七组组合柜一套、棉被两双;婚后共同财产有“宗申”125摩托车一辆、“爱德森”电动车一辆、青砖5000块、农用三轮车一辆(被告陈述该三轮车已经卖掉还账),原、被告婚后没有存款,被告陈述有外债9000元,原告否认。
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因生活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提起了本次诉讼,被告也同意离婚。原、被告的儿子在2011年正月份以前一直由原告照管,被告在外做工挣钱;2011年正月双方发生矛盾后,被告把儿子带到赊湾镇赊湾小学上学,2011年6月16日原告又把儿子从赊湾接回泌阳。
另查明,原、被告的儿子藏昊林是非农业户口。201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现原告李某提出离婚,被告臧某同意,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达到破裂的程度,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被告对子女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对儿子的抚养照顾要多与被告,儿子应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支付给原告部分抚养费(x.26元X25%X11年=x元);婚前财产属谁归谁所有,婚后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但婚后购买的农用三轮车被告陈述已卖掉还账,原告予以否认,对该财产的价值无法查清,本案不作处理,原告在条件成就时,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辩称欠其舅舅9000元外债应当共同偿还,因没有提供出合法有效的借款凭据,原告对该笔借款予以否认,对该辩称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臧某离婚;
二、婚生子藏昊林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x元(被告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x元,下余x元于2012年12月30日前支付完毕);
三、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的婚前财产归被告所有;
四、婚后共同财产“爱德森”电动车一辆、青砖3000块归原告所有,“宗申”125摩托车一辆、青砖2000块归被告所有。
以上三、四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乔国刚
审判员张顺占
代理审判员罗洪林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