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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何某盗窃、郑增贵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闫某某,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曾用名何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何某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郑增贵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作出(2011)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违法所得予以退赔。被告人吴某、何某不服,均以“没有参与盗窃犯罪,系无罪”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林州市人民法院(2011)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林州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马越

审判员魏亮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宋长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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