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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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110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彭某,女。

法定代理人彭某1,男,系被告彭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蒋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诉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彬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罗忠、刘建华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9日公开进行了审理。由书记员龙双凤担任记录。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华塘、被告彭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彭某1、委托代理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1月在某镇民政办登记结婚,1999年生育儿女周某1;2003年被告出车祸致残后,原、被告一直无法过正常的夫妻生活,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于2010年7月向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人民法院以原告未对被告今后的生活做出妥善安排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保证对被告将来的生活做出妥善安排,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是不能过正常夫妻生活,该理由不是法定离婚理由;被告残疾,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对被告具有终身扶养义务。且原告未对被告将来的生活作出具体安排,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1月在某镇民政办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儿周某1;2003年被告在深圳发生车祸致残,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在袁家村有房屋一座。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周某与被告彭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周某1原告周某自愿抚养成人,小孩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共同财产房屋一座平均分割,被告彭某应占份额作为小孩周某1的抚养费用;

四、原告周某自愿给予原告彭某经济帮助款14万元,此款于2012年2月2日前兑现;

五、原告周某经手的债务由原告周某负责偿还;

六、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某承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某彬

人民陪审员刘建华

人民陪审员罗忠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龙双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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