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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乙与王某丙、杜某丁法定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乙。

委托代理人李艳,安阳市X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丁。

法定代理人王某丙。

上诉人杜某乙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丙、杜某丁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艳,被上诉人王某丙及杜某丁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7年12月12日,杜某与王某丙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杜某丁。2006年11月3日,被继承人杜某因车祸死亡,其第某顺序继承人为其父杜某乙、其妻王某丙、其女杜某丁。1997年1月16日杜某乙以x元的价款从唐力平处购买位于安阳市X区修械所家属楼X单元X楼东户的房屋一套。1998年11月7日杜某乙立分单将该房作价x元分给长子杜某(杜某勇)、次子杜某刚。分单约定由杜某拿款x元给杜某刚,房子分给杜某。王某丙婚后在该房屋居住至今。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均认可该房按市场价x元进行分割。

原审认为:安阳市X区修械所家属楼X单元X楼东户系王某丙与杜某婚后分家所得,此分单未注明是被继承人杜某一人所有,且约定由杜某拿款x元给杜某刚,房子分给杜某。应认定此房产为王某丙和丈夫在婚后共同财产。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房产的一半为王某丙所有,另一半为被继承人杜某的遗产。杜某乙1998年11月7日所写分单将位于安阳市X区修械所家属楼X单元X楼东户的房产赠予杜某,不违反法律规定,该赠予合同合法有效。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等方法处理。本案诉争房产经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价格为12.6万元,由王某丙负责销售。其中一半价值6.3万元作为杜某的遗产进行分割,杜某乙应分的2.1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杜某乙的其他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某条、第某、第某三条第某款、第某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六条第某款、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某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1、位于安阳市X区修械所家属楼X单元X楼东户(中国人民解放军河南省军区住房证登记为唐力平,建筑面积为68.7平方米)的房产归王某丙、杜某丁所有,王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杜某乙房产继承款x元;2、驳回杜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3元由杜某乙负担228元、王某丙、杜某丁负担455元。

杜某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998年11月7日上诉人给两个儿子分家时,将安阳市X区修械所家属楼X单元X楼东户房产分给了杜某,应视为对杜某的赠与,并不是分给杜某和王某丙二人,该房产应为杜某一人所有,杜某死亡后,应作为杜某的遗产进行分割。原审认定该房产是杜某与王某丙的夫妻共同财产是错误的。2、原审认定的诉讼费承担不妥,既然上诉人在原审判决中仅分得了1/6的房产,则诉讼费也应按此比例进行承担。3、原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某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某三条第某款、第某款与本案无关。因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同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位于安阳市X区修械所家属楼X单元X楼东户房产系在由杜某支付杜某乙次子杜某刚x元的前提下所分得的,杜某乙对该x元需由杜某与王某丙夫妻共同支付的事实应予明知,故该房产可视为对杜某与王某丙的赠与,该房产的相关权利应为杜某与王某丙共同所有。上诉人杜某乙上诉称“原审认定该房产是杜某与王某丙的夫妻共同财产是错误的,该房产应为杜某一人所有”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在杜某死亡后,该房产应全部作为杜某的遗产进行分割本院亦不予支持。另杜某乙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诉讼费承担有误,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审法院依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胜诉与败诉情况确定的各方应承担的诉讼费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杜某乙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某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3元,由上诉人杜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丙

审判员张歆梅

审判员邢霞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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