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女。
被告蒋某某,男。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起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7月29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生育一女蒋某某。1999年,被告因吸毒变卖宜川某村某号某室房屋。被告多次被判刑、劳教,原告自2004年与被告分居至今,因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蒋某某辩称,对双方结婚、生育、分居情况无异议,但被告认为是因原告有外遇,才导致双方分居,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7月29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生育一女蒋某某。原、被告于2004年分居至今。2007年2月,被告因吸食毒品被强制戒毒一年,2008年4月,被告因注射毒品被收容劳动教养两年,现在上海市第二劳动教养所接受劳动教养。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明、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2008)沪劳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已经庭审查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双方长期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被告曾因吸毒被强制戒毒,现再次吸毒被劳动教养,应视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徐某某、被告蒋某某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起雷
书记员贾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