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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甲,男,1954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所(略)。

被告林某乙,男,1953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系林某乙之妻。

委托代理人魏金峰,夏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某甲、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林某乙委托代理人柏某某、魏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0年,原告按政策承包了村集体土地1.9亩。扣除宅基面积后现有1.57亩,该地块位于林某村东,地里有一口井,东邻林某喜、西邻林某乙、南某路、北邻路,合计1.57亩。早年因原告外出,便将该宗土地委托给被告耕种。现原告回到村里欲再耕种该地,但被告却一直推拖不还。无奈原告只得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土地1.57亩。经法院审理判决被告归还原告1.57亩土地中的0.85亩,而对超出0.85亩部分的0.72亩土地仍由被告继续耕种。目前,原告有充分确凿的证据,能够证明这剩余下的0.72亩土地承包权仍归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占用原告耕地0.72亩及其耕种1.57亩土地的既得利益。

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未提交证据证明,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此案原告已起诉,属重复起诉,法院应驳回原告起诉。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2010年10月28日xxx证明一份,并申请其出庭作证。证言内容:当时我们林某村X组进行分地,我任分地组长。当时规定,每人分地0.78亩,其中林某乙一家分得四个人的地,共3.12亩,该地块位于林某头机井处,南某路、北至路,东邻林某甲耕地,西邻林某敬。在这次分地中,分给林某甲两个人的地,每人0.78亩,共计1.56亩。该地位于村东机井处,东邻林某喜,西与林某乙的地相邻。宅田合一时,给原告保留一个人土地,即机井处耕地,每人是1.57亩。

2、2010年10月28日xxx、xxx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分得两人土地,每人0.78亩,共计1.56亩,该地位于村东机井处。

3、农村承包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争议土地属于原告管理使用。

4、直补资金兑现通知书、存款折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一直领取直补款的事实。

2011年3月10日、3月15日北镇X村委会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原承包集体土地1.9亩,扣除宅基地面积后,还有耕地1.57亩。

被告提交(2008)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就同一事实重复起诉,法院不应支持。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综合分析判断,本院认为,林某喜系原分地组长,亲自参与分地,到庭接受双方质询,对其证言本院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林某敬与林某玉证言与林某喜证言相互印证,本院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3、X组证据本院采信。(2008)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对其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判决书生效后,对其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判决书生效后,原告提交了新的证人证言,该证据应视为新证据,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被告证明观点不能成立。

依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实行生产责任制时,被告所在的村发包给被告四人土地,原告父亲及妹妹两人土地。每人0.78亩。该地块位于村东机井处、原告父亲的两人土地与被告四人土地东西相邻,被告在西。原告父亲亡故后,该两人土地一直由被告代为耕种。宅田合一时,扣除宅基面积,每人分得土地1.57亩。因原告弟兄两人在外地,村委会给原告保留一人土地1.57亩。该地即是机井处耕地。村X村土地承包合同书。2005年,原告回家清树时,始知村东有其一块承包土地,即要求被告返还。被告以其承包土地是村委发包的为由拒绝返还,引发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9年10月12日作出(2008)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耕地0.85亩。判决生效后,原告又向本院提交了新的证据,认为被告耕种原告二人土地事实清楚,对其余的0.72亩仍应返还。再次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第二轮土地延包时,原告承包村委发包土地1.57亩,村委为其签订有土地承包合同书,原告即享有对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经本院判决后,原告提交了新的证据,证明被告耕种其一人土地事实清楚,被告应予返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足以证实被告耕种原告一人土地。该证据应视为新证据,对原告的证明观点,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未提交其损失的数额及依据,对其要求被告返还1.57亩土地既的利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乙返还原告林某甲村东耕地一块。四至为:东邻原告现耕种土地、西邻被告耕地、南某路、北至路,面积0.72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付德运

审判员刘某

审判员宋治业

二O一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班宜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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