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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大众公交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文峰支公司与牛某乙、牛某丙、牛某丁,安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某,反诉原某)安阳市大众公交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文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上诉人(原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文峰支公司

负责人吴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宇,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某原某、反诉被告)牛某乙。

被上诉人(原某原某)牛某丙

被上诉人(原某原某)牛某丁

以上二被上诉人法定代理人牛某乙现

委托代理人王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现住(略)。

原某安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

上诉人安阳市大众公交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交公司)、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文峰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文峰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牛某乙、牛某丙、牛某丁,原某安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众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李某某,上诉人财保文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宇,被上诉人牛某丙、牛某丁的法定代理人牛某乙现、被上诉人牛某乙、牛某丙、牛某丁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戊,原某安阳市公共交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某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查明:2009年1月22日下午,任付某驾驶的豫x号大客车与牛某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逆向行驶时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和牛某乙及乘坐人牛某丙、牛某丁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认定任付某与牛某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牛某丙、牛某丁无责任。事发当天,牛某乙、牛某丙、牛某丁被送往安钢职工总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牛某乙于2009年5月6日出院,牛某丙于2009年4月14日出院,牛某丁于2009年5月1日出院。2010年2月7日至2010年2月11日牛某乙与牛某丁又入院进行骨折术后治疗,住院期间,牛某乙共花费医疗费x.4元,牛某丙共花费医疗费9319.6元,牛某丁共花费医疗费x.77元。诉讼中,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三人伤残程度及护理期限分别进行鉴定,2010年3月27日该所出具鉴定结论为:牛某乙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期限6个月;牛某丙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4个月;牛某丁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期限为5个月左右。三人为此花费鉴定费39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牛某乙花费电动车停车费300元。牛某乙、牛某丙、牛某丁户口所在地为安阳县X镇,2007年7月5日起至事故发生时牛某乙一直在杭州市X区金贝贝艺术幼儿园工作,月收入1800元。

再查明:豫x号大客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安阳市公交总公司,实际车主是大众公交公司,任付某为大众公交公司司机,事故发生时其在履行职务行为。豫x号车辆在财保文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某,交强险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该车在事故发生后,于2009年1月22日至2009年3月28日期间被交警队扣留,该车经定损,车损共计3770元。事故发生后大众公交公司为牛某乙等三人垫付某疗费共计8000元。

原某认为: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因撞伤牛某乙、牛某丙、牛某丁三人的豫x号车辆在财保文峰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因此财保文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实际车主大众公交公司按照事故的同等责任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于牛某乙在本次事故中有责任,故其也应对大众公交公司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赔偿的具体项目和数额,牛某乙、牛某丙、牛某丁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对其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经审核,牛某乙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x.54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住院期间为5146元,出院后为8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70元、营某2000元、残疾赔偿金x.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伤残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200元、停车费300元、车损700元,以上共计x.78元。牛某丙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9319.6元、护理费9663元(住院期间为3919元、出院后57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元、营某1500元、残疾赔偿金961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伤残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x.5元。牛某丁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x.77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90元、营某1500元、残疾赔偿金x.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伤残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x.57元。综上,牛某乙、牛某丙、牛某丁的合理损失共计x.85元,由财保文峰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三人共计为x元,剩余x.85元由大众公交公司承担50%赔偿责任即为x.43元。关于大众公交公司的反诉,大众公交公司的合理损失为车损3770元,停运损失x元(酌情按200元\\天×65天计算),共计x元由牛某乙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为838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1、财保文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牛某乙、牛某丁、牛某丙各项损失共计x元;2、大众公交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牛某乙、牛某丙、牛某丁各项损失共计x.43元;3、牛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大众公交公司8385元;4、以上第2、第3项折抵后,由大众公交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牛某乙、牛某丙、牛某丁各项损失x.43元;5、驳回大众公交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5元,由牛某乙、牛某丙、牛某丁负担2185元,大众公交公司负担2840元;反诉费344元,由牛某乙负担81元,大众公交公司负担263元。

大众公交公司不服原某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某判决认定牛某乙误工费标准过高且证据不足,护理费时间过长,标准过高,赔偿牛某乙住院残疾赔偿金x.24元,证据不足,不应支持,均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认定牛某乙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时间过长,标准过高,无法律依据。2、原某判决赔偿牛某丙护理费9663元,住院伙食补助、营某标准过高,时间过长,不符合法律规定。3、原某判决赔偿牛某丁护理费、营某、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时间过长,不符合法律规定。4、原某判决赔偿牛某乙、牛某丙、牛某丁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5、牛某乙、牛某丙、牛某丁伤残鉴定费3900元是为主张自己权利而发生的,不应由其公司承担。6、原某判决赔偿牛某乙、牛某丙、牛某丁交通费500元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停车费300元不应由其公司负担。7、其公司在财保文峰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某、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不计免赔险,原某已查明,依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可以直接赔付某三人,故超出交强险部分不应由其公司承担。请求撤销原某判决,判决牛某乙赔偿上诉人停运损失x元,返还借款8000元,牛某乙、牛某丙、牛某丁的各项合理损失由财保文峰分公司赔付。

财保文峰分公司不服原某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某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牛某乙的残疾赔偿金错误。首先,安阳威校司法鉴定所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认定牛某乙外伤性癫痫构成九级伤残所依据的安阳县X村卫生所出具的发作次数证明,该证明属于证人证言类,出具人未出庭作证,且该证明是于2010年3月23日即该伤残鉴定结束后提交鉴定机构的,事先未经各方当事人质证,不能作为鉴定机构认定伤残的依据,故牛某乙的司法鉴定程序是违法的,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牛某乙要求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证据不足。2、原某判决被上诉人牛某乙、牛某丙、牛某丁三人的护理费错误。安阳威校司法鉴定所仅具有进行伤残鉴定的资格,而不具备进行护理期限鉴定的资格,其所做出的护理期限鉴定不应在本案中作为证据使用;即使护理鉴定可作为证据使用,被上诉人牛某乙等三人的护理期限也应从事故发生当天计算,护理人员共两人较为符合实际情况。3、原某判决牛某乙的误工时间过长,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相关规定,同时结合护理期限鉴定中确定的护理期限6个月,其误工时间最长只能计算为6个月。4、被上诉人牛某乙等三人的鉴定费、停车费不是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上诉人的赔偿范围。5、被上诉人牛某乙等三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人10元计算,且原某判决营某计算的时间明显过长。6、车损未经评估,不能确定具体损失大小,且车辆不属于被上诉人,其无权主张车辆损失。7、由于本案存在商某保险免责情形,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对商某不负有赔偿责任。综上,原某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牛某乙、牛某丙、牛某丁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某。

上诉人大众公交公司针对财保文峰分公司的上诉口头答辩称:该事故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上诉人财保文峰分公司针对大众公交公司的上诉理由口头答辩称:事故车辆投保为非营某车辆,而发生事故时该车为营某车,且车辆发生事故时司机逃逸,属于其公司拒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查明:牛某乙、牛某丙、牛某丁的护理期限的起算时间为2009年1月22日。其他事实同原某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牛某乙骑电动车与豫x号大客车相撞,经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认定任付某与牛某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因该次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豫x号大客车的交强险承保人财保文峰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由牛某乙与豫x号大客车的车主大众公交公司分别予以赔偿。上诉人大众公交公司上诉称因其在财保文峰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某、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不计免赔险,超出交强险部分不应由其承担,因牛某乙、牛某丙、牛某丁未主张财保文峰分公司在商某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对其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大众公交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某判决依据牛某乙、牛某丙、牛某丁的伤情及相应的法律规定确定的牛某乙的误工时间和标准,牛某乙、牛某丙、牛某丁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某数额,精神抚慰金数额、交通费并无不当,上诉人大众公交公司、财保文峰分公司上诉认为原某认定牛某乙的误工时间过长,数额过高,牛某乙、牛某丙、牛某丁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过高本院不予采纳。另上诉人大众公交公司上诉称赔偿牛某乙残疾赔偿金x.24元,证据不足,不应支持,因牛某乙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工作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某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确定的牛某乙的伤残赔偿金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大众公交公司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大众公交公司上诉认为牛某乙、牛某丙、牛某丁伤残鉴定费3900元是为主张自己权利而发生的,不应由其承担的上诉理由,因牛某乙、牛某丙、牛某丁的损伤系因牛某乙与大众公交公司的豫x号大客车相撞所致,对该事故大众公交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牛某乙、牛某丙、牛某丁因此所花伤残鉴定费应由大众公交公司根据其应承担责任的大小予以负担,故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财保文峰分公司上诉认为牛某乙的伤残鉴定程序违法,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牛某乙的伤残鉴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上诉人财保文峰分公司因此认为该伤残鉴定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上诉人财保文峰分公司上诉称鉴定费、停车费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其不应该赔偿的上诉理由,因该两项费用不属交强险条款中赔偿范围,因此该两项费用应由牛某乙与大众公交公司根据各自在事故中的责任份额分别予以承担。上诉人财保文峰分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上诉人大众公交公司与上诉人财保文峰分公司上诉认为原某判决赔偿牛某乙、牛某丙、牛某丁护理费标准过高,时间过长,不符合法律规定,经查,被上诉人牛某乙、牛某丙、牛某丁的护理期间的起算时间应从其三人受伤之日即2009年1月22日起算分别为6个月、4个月和5个月,则其三人的护理费数额应分别为8616元、5744元、7180元,故上诉人大众公交公司和财保文峰分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综上,牛某乙、牛某丙、牛某丁共花费医疗费x.91元,财保文峰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x元,超出限额的x.91元,应由大众公交公司与牛某乙各负担x.45元;牛某乙、牛某丙、牛某丁其他合理损失为x.94元由财保文峰分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x元,超出部分由大众公交公司与牛某乙各负担x.97元;车辆损失700元由财保文峰分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牛某乙、牛某丙、牛某丁因该次事故支出的伤残鉴定费3900元,停车费300元,共计4200元,应由大众公交公司与牛某乙分别赔偿2100元。以上大众公交公司共应赔偿牛某乙、牛某丙、牛某丁各项损失x.42元,扣除大众公交公司已垫付某8000元及牛某乙应赔偿大众公交公司的停运损失8385元,大众公交公司仍应赔偿牛某乙、牛某丙、牛某丁x.42元。原某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判决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五、六项;

二、撤销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

三、限安阳市大众公交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牛某乙、牛某丙、牛某丁损失x.4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25元,由牛某乙、牛某丙、牛某丁负担2500元,大众公交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25元;反诉费344元,由牛某乙负担81元,安阳市大众公交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6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39元,由牛某乙、牛某丙、牛某丁负担500元,安阳市大众公交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73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张歆梅

代理审判员邢燕

二○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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