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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危险驾驶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出生于(略)。

被告人杨某危险驾驶一案,由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7月14日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并依照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2011年6月7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酒后无证驾驶豫x劲隆牌两轮摩某行至南阳市X乡东湾移民新村村口时,被南阳市公安局红泥湾分局民警查获。经检验,杨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1.31MG/x,构成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杨某的供述;2、证人穆某的陈述;3、检验结论;4、被告人人口基本信息表,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等。

起诉认为,被告人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称,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意见。我认罪,无前科。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7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酒后无证驾驶豫x“劲隆牌”两轮摩某行至南阳市X乡东湾移民新村村口时,被南阳市公安局红泥湾分局民警查获。经检验,杨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1.31MG/x,构成醉酒驾驶。

另查明,2011年6月8日,被告人杨某因无证驾驶被南阳市公安局红泥湾分局行政拘留四天。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人口信息表;2、被告人供述;3、证人穆某证言;

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5、摩某、抽血现场照片;6、血样提取、检验报告单;7、机动车查询结果单等证据在卷。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经检验,杨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1.31MG/x,其行为构成醉酒驾驶。公诉机关指控的罪成立。被告人对起诉指控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某的刑期自2011年11月25日起至2011年12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栗新峰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冉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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