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原告谢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梁钊,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夏邑县X村刘某丁东X号。
被告郭某,女,46岁,汉族,住所地夏邑县X村刘某丁东X号。
被告刘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夏邑县X村刘某丁东X号。
委托代理人孙超、关某某,夏邑县司法局业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甲、谢某、张某乙与被告刘某丙、郭某、刘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丙、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丁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腊月28日订婚,总计送给被告彩礼款x元,2010年10月女方反悔提出解除婚约,但不退还原告送的彩礼。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x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彩礼款数额不属实,被告接受彩礼款是x元。自从订了婚约,原、被告2人一起在外地经商将近3年,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刘某丁在开店期间,被告刘某丙已经把钱汇给了原告张某乙x元。开店结束后,双方也对所有财物进行了清算,彩礼不应再返还。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某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对刘某丁一的调查笔录一份并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原告经刘某丁一共送给被告彩礼款x元,第一次2000元见面礼,第二次x元彩礼款和2000元端酒钱。
2008年2月26日张某秋给刘某丁兵汇款及2008年3月9日贾彩侠给刘某丁汇款的单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通过张某秋、贾彩侠给被告汇款x元。
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证明的内容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被告无关。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某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张某华的银行卡明细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给原告汇款x元。
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协议书本人刘某丁家里所有东西已与张某战分清,张某战拿走电瓶车,电磁炉、大量十字绣、以及完美产品,与刘某丁以后划清界限,再无关某。只限东西。张某战刘某丁2010.11.X号中午作证人邵勇杰”。用以证明被告刘某丁与原告张某乙一起共同开过店,被告刘某丁给原告张某乙汇过钱,张某华与张某乙是同一个人,被告刘某丁与原告张某乙之间已经就所有财物进行了分配。
完美结业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一起经营过完美化妆品店。
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1、2、3与彩礼款无关某。
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提交刘某丁一的证言,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原告提交的2008年2月26日张某秋给刘某丁兵汇款及2008年3月9日贾彩侠给刘某丁汇款的单据,汇款人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不能证明系原告所汇,也无其他证据证明系彩礼款,此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交的张某华的银行卡明细一份,上面不能显示与彩礼有关,且上面的数额与被告自认的彩礼款数额也不符,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协议书,上面显示的内容原告的财物已经用物品折抵,其协议真实有效,应予确认。被告提交的结业证书与本案的关某性较小,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自认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刘某丁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腊月28日订婚,原告送给被告彩礼款x元、端酒钱2000元。2010年10月双方解除婚约,原、被告协议用物品折抵钱款。原告以被告不退还原告送的彩礼为由,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x元,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刘某丁2007年订立婚约,原告方送给被告方彩礼x元,此事实双方均自认,应予确认。另外端酒钱2000元,系长辈对晚辈所行礼节的赠与,不属于彩礼的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原、被告解除婚约,被告应退回彩礼款,依据双方的协议,双方已对来往的财物进行了协商,并共同自愿用物品折抵双方来往的财物,因此应认定彩礼款已经清算,原告再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否认接收的物品不是折抵的彩礼款,但对接收的物品不能自圆其说,另又不承认与被告共同经营过店铺,且证据证明双方除彩礼外来往过其他财物,因此,原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某x元彩礼外还向被告送彩礼x元,其所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甲、谢某、张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
审判员蒋朕
审判员黄舒林
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金景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