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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少参、王营领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生于1989年7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2009年6月23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xx,男,生于1984年7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2009年8月16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王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杜振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少参、王营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0日晚9时许,被告人王xx、王xx在边xx(另案处理)的召集下,伙同他人(均另案处理)乘坐摩托车去到禹州市X乡X村李xx(另案处理)家门口,与伙人一起围攻殴打被害人王xx、王xx等人,致王xx重伤、王xx轻伤、王xx、王xx的伤情为轻微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王xx、王xx于2010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王xx、王xx的家属共赔偿被害人王xx、王xx医疗费用及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王xx、王xx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王xx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xx陈述,证人王xx证言,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王xx伙同他人共同殴打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对造成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后果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xx犯罪后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xx、王xx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医疗费及经济损失,征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巴秋鸽

人民陪审员:刘秋红

人民陪审员:苗颖

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葛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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