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班某与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班某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林某某

被告:梁某

原告班某与被告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韦必懂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班某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班某诉称,2007年11月4日,被告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元,并书面约定于2008年12月30日归还(详见借条)。借款期满后,被告仅归还借款2000元,余款4000元经原告多次多次催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款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7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6000元的事实。

被告梁某在举证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4日,被告梁某向原告班某借款6000元,双方并写下内容为:“我于2007年11月4日向班某借6000元整(陆仟园整),定于2008年12月30日如数还清。如逾期未还,本人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梁某(捺手印),2007.11.4.”的借款条一张。此后,被告仅归还原告借款2000元,余下的4000元借款虽经原告多次追讨,但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遂于2009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梁某既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进行反驳,对欠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梁某欠原告借款4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依法向原告偿还所欠的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梁某偿还4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某应偿还原告班某借款4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梁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案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韦必懂

二00九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黄子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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