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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甲、上诉人大地财产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安阳县X乡中心幼儿园、张某丁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某原某)张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郭某乙,女,X年X月X日生,系上诉人张某甲之母。

委托代理人杨军,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产保险公司)。

代表人原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宪龙,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某被告)安阳县X乡中心幼儿园。

负责人郭某丙。

被上诉人(原某被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张某甲、上诉人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阳县X乡中心幼儿园、张某丁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均不服安阳县人民法院(2010)安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郭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杨军,上诉人大地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宪龙,被上诉人安阳县X乡中心幼儿园的负责人郭某丙,被上诉人张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查明,2009年5月16日上午9时左右,张某甲在韩某乡中心幼儿园门口玩耍,张某丁的豫x面包车从幼儿园内倒溜,轧过张某甲左腿,张某甲住院30天,花费9549.20元。豫x面包车在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某事故强制责任保险。2011年1月22日,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安阳殷都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鉴定意见:张某甲因交某事故致左股骨骨折左下肢功能正常,损伤构不成伤残。另查明,张某甲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公司获得理赔款5877.52元。还有3671.68元未获赔偿。

原某认为,张某丁的豫x面包车将张某甲轧伤,张某丁负有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某事故责任强制险,故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某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给付张某甲医疗费3671.68元,交某300元、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总计4871.68元。由于张某甲的伤情构不成伤残,故张某甲起诉的营养费、伤残鉴定费不予支持。张某甲医疗费、交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部分支持,但其过高要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1、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张某甲医疗费、交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4871.68元。2、驳回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5元,由张某甲负担535元,张某丁负担50元。鉴定费770元由张某甲负担。

上诉人张某甲不服原某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上诉人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公司获得的赔偿是独立的合同之债,而与被上诉人之间是侵权之债,故该理赔款5877.52元仍应得到赔偿;2、伤残鉴定费用是为维护受害人人身权益的必要支出费用,不应由上诉人负担伤残鉴定费用;3、上诉人的伤情为粉碎性骨折,年仅六岁,又先后两次手术,结合以上情况应赔偿一年的护理费x元和营养费3650元;要求撤销原某,依法改判。

上诉人大地财产保险公司不服原某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没有证据证明豫x面包车发生了交某事故,不应赔偿;2、张某丁与上诉人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不应理赔;要求撤销原某,依法改判。

张某甲针对上诉人大地财产保险公司的上诉答辩称:本案事实清楚,交某事故造成张某甲受伤,保险公司可以直接赔偿给受害人。

大地财产保险公司针对上诉人张某甲的上诉答辩称:保险公司不应赔偿。

被上诉人安阳县X乡中心幼儿园、张某丁针对上诉人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张某甲的上诉答辩均表示不发生意见,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某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某丁的豫x面包车将张某甲轧伤,因该车辆在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某险,故张某甲请求判令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张某甲称“上诉人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公司获得的理赔款5877.52元应得到赔偿”,上诉人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属于人身保险合同,它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而交某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该条内容换言之,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被保险者从第三者处获得赔偿后,仍有权依照保险合同向保险人主张某险金,故上诉人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公司获得的理赔款5877.52元仍应得到赔偿,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上诉人称“不应负担伤残鉴定费用,应赔偿一年的护理费和适当的营养费”,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大地财产保险公司称“没有证据证明豫x面包车发生了交某事故,不应赔偿”,根据原某经庭审质证的有关证据可以证实张某甲被x面包车轧伤,故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大地财产保险公司称“张某丁与上诉人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不应理赔”,因肇事车辆豫x面包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某险,故保险公司可直接向受害人张某甲赔偿保险金,上诉人大地财产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某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张某甲的上诉请求本院部分支持,上诉人大地财产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0)安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安阳县人民法院(2010)安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张某甲医疗费、交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x.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85元,由张某甲负担535元,张某丁负担50元。鉴定费770元由张某甲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85元,由张某甲负担100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48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张某梅

代理审判员邢燕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王某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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