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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洛阳市劳教委因劳动教养决定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郭某,主任。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某乙,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李某甲因劳动教养决定纠纷一案,不服嵩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1)嵩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被上诉人洛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牌双捞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某乙书面表示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因家中多棵杨树被人折断、刮皮,怀疑是同村李某良和李某乙所为,而与此二人发生纠纷。

2009年3月31日,嵩县公安局作出嵩公(大)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李某甲逼迫李某良跪地盟誓为由,对李某甲行政警告。2009年4月1日,嵩县公安局作出嵩公(大)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李某甲用铁锨将李某乙、李某乙之母王某芹打伤住院为由,对李某甲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1000元。2009年4月15日,洛阳市劳教委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三条的规定,作出了洛市劳教字[09]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对李某甲劳动教养一年,期限自2009年4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李某甲于2009年4月16日被送往洛阳市黄河劳教所执行劳教,李某甲不服该决定,于2009年5月21日向洛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洛阳市人民政府因洛阳市劳教委下发的两份洛市劳教字[09]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内容不一致,其以洛阳市劳教委送达给李某甲的《劳动教养决定书》为准,并认定李某甲打伤的是李某乙及其母亲,并非李某良及其母亲。故以洛阳市劳教委的[09]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认定事实显属错误为由,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之规定,作出洛政复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洛市劳教字[09]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该劳教决定撤销后,李某甲于2009年7月6日出所。李某乙不服该复议决定,诉至洛龙区人民法院。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此案,本院审理后认为:洛阳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够证实李某甲将李某乙门前的道路挖断,将树枝堵在李某乙家出门的必经之路,双方发生争执时,李某甲用铁锨将李某乙及其母打伤住院,洛阳市劳教委的洛市劳教字[09]X号决定书中将上述“李某乙”之名写成“李某良”属笔误。洛阳市人民政府的洛政复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此为由认定洛市劳教字[09]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理由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三条、第六十条之规定作出(2009)嵩行初字第X号判决:“一、撤销洛阳市人民政府的洛政复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二、限被告洛阳市人民政府于判决书生效后两个月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宣判后,李某甲不服,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洛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李某甲的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洛阳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7月30日作出了洛政复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洛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洛市劳教字[09]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李某甲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劳动教养决定。

另查明,1、李某甲曾因扰乱工作秩序于1989年被嵩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被告劳教委送达给李某甲的洛市劳教字[09]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显示:“2009年3月15日,李某甲的三棵小树被人刮掉树皮,李某疑系李某良、李某乙所为,逼迫李某良跪地盟誓,3月23日,李某甲将李某良家门前道路挖断,用树枝堵住李某良家门必经之路,并在路上挖坑栽树,双方发生争执时,李某甲用铁锨将李某良及其母打伤住院。”其提供给复议机关洛阳市人民政府的洛市劳教字[09]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显示:“系李某良、李某乙所为,逼迫李某良跪地盟誓,3月23日,李某甲将李某乙门前道路挖断,用树枝堵住李某乙家门必经之路,并在路上挖坑栽树,双方发生争执时,李某甲用铁锨将李某乙及其母打伤住院。”

原审认为,被告劳教委向原告李某甲所送达的洛市劳教字[09]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中,将“李某乙”之名写成“李某良”,确实存在错误,但是从被告劳教委办理该案的卷宗材料中可以看出,所有证据材料及文书送达的当事人均是李某乙,只有送达给李某甲的《劳动教养决定书》中,出现了将“李某乙”之名写成“李某良”的错误,显属笔误。(2009)嵩行初字第X号、(2010)洛行终字第X号生效的一、二审判决均认定了这一事实,因此该劳教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并不具备可撤销之处。故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确认洛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洛市劳教字[09]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合法。判决送达后,李某甲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人李某甲上诉称,嵩县人民法院(2009)嵩行初字第X号、(2011)嵩行初字第X号两个行政判决存在着严重的违法行为,与国家的法律法规相违背。(一)两次判决都没有被告,直接违反了法律规定。(二)把牌双捞列为被告和李某乙第三人列为原告是不合法的行政判决,属于滥用职权,枉法而判。2009年4月对李某甲行政拘留,没有出示拘留证。劳教委4月15日决定对李某甲劳动教养1年又没有送达劳动教养决定书,存在着严重的违法行为。最严重的违法行为是大董派出所对李某乙的侵权行为包庇放过,该劳教的李某乙不劳教,把不该劳教的我栽赃陷害而劳教。请求中级法院依法撤销(2011)嵩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被上诉人洛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答辩称,一、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09年3月15日晚,李某甲家中多棵杨树被人折断、刮皮,怀疑是同村李某良和李某乙所为,先逼迫李某良跪地盟誓。3月23日,又将李某乙门前道路挖断,将树枝挡在李某乙家出门的必经之路,并在路上挖坑栽树,双方发生争执时,李某甲用铁锨将李某乙及其母亲打伤住院,我委依据李某甲这一违法事实,决定对其劳动教养一年。二、该案程序合法,根据李某甲的违法事实,嵩县公安局对其作出了拘留15日的行政处罚,劳教委对其作出了劳教一年的决定,其拘留期限折抵了劳教期,并且在决定劳教之前,依法告知了权利,还在法定期限内送达了劳教决定书。三、该案适用法律适当,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三条之规定,对李某甲作出了劳教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四、其他问题,李某甲在上诉状中称“把牌双捞列为被告和李某乙列为原告是不合法的行政判决”,此观点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至于李某乙是否该劳教,不属于本案诉讼范围。综上,洛市劳教字[09]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对李某甲劳教一年,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请求依法维持。

被上诉人李某乙没有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生效的(2009)嵩行初字第X号和(2010)洛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已经确认了李某甲殴打李某乙及其母亲的事实,并且也认定了洛市劳教字[09]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中将“李某乙”之名写成“李某良”属笔误,该劳动教养决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之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李某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嵩县人民法院(2011)嵩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艳红

代审判员任海霞

代审判员蔡美丽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赵延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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