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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熊某与被告王某乙、刘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熊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袁文灿,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绍芳,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助理律师。

被告王某乙,女,汉族,现年26岁。

被告刘某,女,汉族,现年52岁,住(略)。

原告熊某与被告王某乙、刘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绍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诉称,2009年经人介绍我与被告王某乙相识,于同年农历9月结婚,并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订亲,结婚,被告王某乙以婚姻为名共索取彩礼钱x元,都是由媒人亲自交给被告刘某,皮棉140斤,几次节日送礼花费五千余元,共计x多元。随后我多次催促被告王某乙要求办理结婚手续,但被告王某乙以种种理由推拖,不予办理。意想不到的是,被告王某乙在婚后第9天就不辞而别,离家出走。对此,特具文起诉,要求二被告返还以婚姻为由索要的彩礼x元。

被告王某乙、刘某经本院向其公告送达原告起诉状副本、本院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逾期未提交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熊某与被告王某乙经媒人孙国章介绍于2009年农历9月份按农村习俗举办结婚典礼仪式,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举办典礼仪式前原告方给付被告方现金共计x元、礼品若干(价值4500元)、棉花140斤(价值1820元),前述财产均由被告刘某接收。原告熊某与被告王某乙同居生活不到半月时间被告王某乙便离家出走,二被告至今下落不明。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给付彩礼后未缔结婚姻关系的,收受彩礼的一方应当返还彩礼。在本案中,原告熊某与被告王某乙虽然依照民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但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熊某与被告王某乙之间并没有缔结婚姻关系。现被告王某乙不愿再和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方应当依法向原告返还彩礼。关于彩礼的数额问题,经媒人孙国章出庭作证,本院认定被告方收受原告方彩礼共计x元。被告方在收受彩礼后,被告王某乙虽然与原告按照当地风俗习惯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但是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极为短暂,因此被告方在返还彩礼时应当返还大部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方返还彩礼x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方返还礼品、棉花等物品价值的问题,本院不按彩礼对待,应属于赠与性质,故本院对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某乙、刘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熊某彩礼x元。

二、驳回原告熊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拒绝履行的,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李光

审判员李全义

人民陪审员杨恒亮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乙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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