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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余某、原审被告黄某刚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

原审被告黄某,男。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余某、原审被告黄某刚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襄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襄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予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和被上诉人余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原审被告黄某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襄城县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2010年2月10日11时50分,被告黄某刚驾驶豫x号货车自东向西行驶至紫云公路XKM+300M处与对向行驶骑电动车的原告余某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余某受伤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余某被送往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x.42元。2010年2月20日,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黄某刚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余某无责任。2010年7月23日,在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的主持下,原、被告签订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约定:一、被告黄某刚承担原告余某的医疗费(以票据为准);二、被告黄某刚一次性赔偿原告余某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继续治疗费、电动自行车车损共计x元;三、该事故一次性处理,双方签字生效。被告黄某刚于2010年7月23日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中约定的赔偿义务履行完毕。2010年8月10日,许昌泰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的委托,对原告余某的伤某丁等级进行鉴定。2010年8月12日,许昌泰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泰法医(2010)临鉴字第X号伤某丁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余某左下肢损伤某某丁等级为X级。

另查明,豫x号货车在人寿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交强险责任限额x元,其中死亡伤某丁赔偿限额x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人民币。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

一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案的交通事故,被告黄某刚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余某无责任,有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足以为证。被告黄某刚驾驶豫x号货车致人损害,人寿财险许昌公司作为豫x号货车交强险承保单位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被告于2010年7月23日,在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下,签订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系双方自愿达成,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关于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中约定的“该事故一次性处理,双方签字生效”的效力问题,因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约定中未列明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赔偿项目,且原告在领到被告的赔偿款后,2010年8月10日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又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原告余某的伤某丁状况进行鉴定,显系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中约定的“该事故一次性处理”的真正含义为:原告余某无权再向被告黄某刚主张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继续治疗费、电动自行车车损费,而约定之外的其他赔偿项目仍可向被告黄某刚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原、被告已经就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继续治疗费、电动自行车车损费达成赔偿协议且履行完毕,原告余某仅要求被告黄某刚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余某的伤某丁等级十级和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被告黄某刚应当赔偿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806.95×20×10%=9613.9元。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某丙、伤某丁等级、年龄等因素,原告余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某丁,给其身心带来了巨大痛苦,故本院酌定3000元。原告余某要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的诉求,因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伤某丁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余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x.9元。

二、驳回原告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元,由原告余某负担60元,被告黄某刚负担170元。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诉称,本次事故发生在2010年2月10日11时50分,该事故的侵权人于2010年7月23日,在襄城县交通警察大队与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其丈夫)已经达成赔偿协议。(1):侵权人黄某刚凭票承担余某的医疗费;(2)侵权人黄某刚一次性赔偿余某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继续治疗费、电动车车损等费用;(3)该事故一次性处理。而黄某刚也已经履行了赔偿义务,保险公司也于2010年8月8日对黄某刚作出了保险理赔义务。事故发生时,余某受伤某位是左股骨干骨折,在交警队签订赔偿协议时,原告已经知道了受伤某位及事实,所以在签订赔偿协议时,原告没有提出伤某丁赔偿及精神抚慰金的赔偿,就充分说明了原告已经自愿放弃了对其索赔的权利。既然该事故是一次性处理,本次事故所发生的一切后果就应该互不追究、互不纠缠,如果原告接二连三的向侵权人或连带人永无止境的要钱赔偿,就是在藐视法律的尊严,为了呈现法律的尊严、公平及公正原则,我公司提起上诉。依据综上理由,我公司不在赔偿各项无法律依据的费用,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余某辩称,签协议时,交警队不出委托书,无法进行伤某丁鉴定,当时也就不能主张伤某丁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并不是我主动要放弃。因此,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师傅应承担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

二审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残疾人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是依法应当赔偿受害者的内容之一,双方签订调解协议时,尚未进行伤某丁鉴定,被上诉人无法主张该项内容,不能视为被上诉人已主动放弃了伤某丁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的赔偿。任何公民受到伤某,其合法权益都要受到全面保护。故,上诉人主张协议一次性处理,不应再赔偿伤某丁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1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天兰

审判员蔡文慧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0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宋小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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