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女,住(略)。
被告刘某乙,男,1970年9月28日。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其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到2011年9月被告雇原告在山西打工。被告欠原告工资11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工资1100元。
被告辩称:原告已取走500元。
原告认可已取走了500元。
经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1年7月到2011年9月被告刘某乙雇原告刘某甲在山西打工。被告欠原告工资11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了500元,其余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应当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刘某甲工资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复数
审判员王尚顺
代理审判员孟松峰
二○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袁培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