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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冉XX与被告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冉XX,男,,土家族。

委托代理人赵XX,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XX,一般代理。

被告李XX,男,土家族,重庆市X区人。

原告冉XX与被告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XX及其代理人赵XX、李XX,被告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冉XX诉称:被告李XX做XX生意差钱,找我借款x元,于2011年1月6日出具借条一张。其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拒不支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借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

1、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2、证人张XX出庭作证证言,其证明与双方都是朋友关系,2011年1月6日按双方的要求代李XX写的借条,其后借款人签名为李XX,自己作为见证人在借条上也有签名证实。

被告李XX辩称:我不识字,借条是找张XX帮忙写的,对其借条来源无异议。当时借条写好后没读给我听,我是在不清楚借条内容的情况下签的字。我实际只向原告借款x元,另外x元是合某做XX生意的,大家没有算账,算账过后该付多少就付多少。

被告李XX无证据出示。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XX做XX生意差钱,便向原告冉XX借款。2010年10月23日原告冉XX借给被告2000元现金,加上此前被告找原告借款x元,被告李XX找原告冉XX共计借款x元。因被告无钱归还,2011年1月6日在张XX家,应原、被告双方的要求,由见证人张XX代写了借条一张,并由借款人李XX签名确认。其《借条》载明“今借到冉XX现金贰万元正(x.00)。借款人:冉XX。2011.1.6。见证人:张XX”。事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了诉讼保全,经本院裁定并移送执行,其保全无果。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条是原、被告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应双方当事人要求由证人张XX代书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有借款人李XX的签字确认,其借条内容真实、合某、有效,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本院对被告找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主张只向原告借款x元,另外x元是合某做生意投资的、至今没有结算的问题,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应自行承担其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且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在本案审查之列,权利人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故本院对被告的观点不予采信。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某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李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冉XX人民币x元。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XX承担3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某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相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某、中某、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某、中某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谭兵

人民陪审员刘维声

人民陪审员王银春

二0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黄永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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