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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

被告余某。

原告张某与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1995年4月1日,双方到平南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生育了三个孩子,大子余某辉,X年X月X日出生;次子余某盛,X年X月X日出生;女儿余某欣,X年X月X日出生。由于婚前双方没有经过充分的了解便登记结婚,因此,婚姻基础极差。婚后,原告发现被告脾气粗暴,被告经常对原实施打骂,被告并且有赌博的行为。1995年7月,被告外出赌博三天三夜不回家,为此,双方发生争打。1997年,原告装修房间时,由于不小心摔倒儿子余某辉,被告对原告又大打出手,此后,双方经常为一些琐事发生争吵。2007年7、8月间,为女儿玩电脑一事,被告又打骂原告。2009年,原告与工友去唱歌,被告当众对原告打骂。2010年,原告要与同厂的几个妇女去深圳参观学习,双方又发生矛盾导致原告又挨打。2011年6月,因厂方停电停工,原告出去打麻将,回来后,被告不准原告入屋,并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认为,被告性情粗暴,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因此,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大子余某辉和女儿余某欣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行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1本,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3、《户口簿》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

被告余某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经过充分的了解才登记结婚,可见,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生育了三个孩子。双方感情虽然出现问题,但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因此,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决要离婚,婚生孩子不能由其抚养,因为原告有酗酒的行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不能分割,财产应给孩子。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为其辩解当庭提供的证据有:1、《病历》1份,证实原告有酗酒的行为;2、《建行收费凭证》、《个人开户与电子银行服务申请表》各1份,证明原告有转移财产的行为。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证据1不能证实原告有酗酒的行为;证据2不能证明原告有转移财产的行为。本院认为,因被告无法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因此,证据1不能证实原告有酗酒的行为,证据2不能证明原告有转移财产的行为,本院对该证据1、2依法不予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91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1995年4月1日,双方到平南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生育了三个孩子,大子余某辉,X年X月X日出生;次子余某盛,X年X月X日出生;女儿余某欣,X年X月X日出生。近年来,由于双方出来打工、经商,接触社会各层次的人相对多一些,双方的价值观有所不同,对问题的看法也有所不同,为此,双方经常闹矛盾,并且被告有打骂原告的行为。由于双方都不能忍让,双方矛盾进一步加激。2011年7月20日,原告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由于双方意见分歧大而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谈婚,双方经过一定的了解才登记结婚,可见,双方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双方的性格也存在一定的差异,但双方能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关系,在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且生育了三个孩子。原、被告引起矛盾的原因是由于近年来双方外出打工、经商,双方对问题的看法也有所不同,对价值观也有所不同,从而产生矛盾,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痕,但对照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情形,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今后在共同生活中多一些沟通,珍惜过去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双方的夫妻感情一定会有所改善。因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还未完全破裂,因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5份,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收款单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略)。开户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吴胜

二○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陆奕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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