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别名三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满族,初中文化,岫岩满族自治县X村长,现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10月14日被(略)公安局取保候审于某居住地。
被告人陈某乙(别名大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满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10月14日被(略)公安局取保候审于某居住地。
被告人陈某丙(别名二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满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10月14日被(略)公安局取保候审于某居住地。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岫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某月2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1年8月10日,被告人陈某甲因买玉石料一事与本村村民陈某宇产生纠纷。当日18时许,二人在哈达碑镇X组大桥南桥头碰面,被告人陈某甲伙同被告人陈某乙和被告人陈某丙将陈某宇打伤。经司法医学鉴定:陈某宇右胸部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赔偿调解协议,由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赔偿被害人陈某宇医药费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丙、陈某乙的供述,被害人陈某宇的陈某,证人许某丁、许某戊、孙某己、姜某某、谢某某、宋某某、孙某庚、孙某辛、李某某、于某某的证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住院病历,调解协议书,在逃人员登记表及撤销表,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陈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赵丹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