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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乙与被告张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乙,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余某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余某丁,男,汉族。

被告张某,女,汉族。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大学文化程度,该公司员工,住(略)。

原告王某乙与被告张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乙诉称,2010年9月14日14时25分,张某驾驶豫x小型普通客车,沿新县X路行驶至新县X路X路段某,将我撞伤。为此,特诉讼请求二被告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10万元整。

被告张某辩称,事故属实,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依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4日14时25分,张某驾驶豫x小型普通客车,沿新县X路行驶至新县X路X路段某,将原告左三踝撞成粉碎性骨折,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2010年9月20日,该事故经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由张某负全部责任,王某乙无责任。原告受伤前在新县城关居住多年,在超市工作,月工资收入800元人民币。原告受伤后在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3天,花医疗费x.2元。原告住院期间,共从被告处支款x元。后经信阳明德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为此,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10万元整。另查明,被告张某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父亲王某乙华,X年X月X日生;母亲陈银香,X年X月X日生;原告父母有两个孩子,原告有一孩子余某,X年X月X日生。

上述事实有庭审记录中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诊断证明书、出某、医疗费票据、法医学鉴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工资证明、租房合同、户口证明、村委会证明、被告张某提供的保险凭证、原告收条及事故赔付款予收凭证及支付凭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提供的保险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未注意观察道路上行人的动态。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原告王某乙无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故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妥。依据该责任认定,被告张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应予支持,但其超过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张某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依法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从被告张某投保的交通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乙各项经济损失x.71元{医疗费x.2元+营养费1230元(10元/天×1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90元(30元/天×123天)+误工费4453.89元(26.67元/元×167天)+护理费5805.60元(47.20元/天×123元)+伤残赔偿金x.52元(x.26元×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x.5元(x.49元/年×13年÷2×10%+4310元/年×37年÷2×10%)+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伤残鉴定费6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被告张某先期付给原告x元,从赔偿总额中扣除。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决定由被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乙

审判员付军

审判员张某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曾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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