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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吕某甲与被告石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原告吕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吕某乙,男。

被告石某,男。

委托代理人高阳,范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原告吕某甲与被告石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01月0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吕某乙,被告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甲诉称,2011年07月30日11时许,被告驾驶五征牌三轮汽车沿乡X路由东北向西南方向行驶,在范县X乡X路段左转弯时撞倒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两轮助力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范公交2011(07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吕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因医疗费用和相关损失,原告曾经提起民事诉讼,并根据伤情,原告保留了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其他损失待发生后另行起诉的权利。现原告已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因复查花费医疗费636.3元,各项损失已经确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36.3元、误某9200元、交通费800.5元、鉴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186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52997.3元中的70%,计37098.11元;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630元、评估费1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石某辩称,原、被告虽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但被告已赔偿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期间已治愈出院,现要求被告再次赔偿原告医疗费不公平,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经法院同意、未与被告协商鉴定机构、未经法院指定鉴定机构的情况下,自行委托鉴定,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对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被告不同意赔偿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是伤者因就医所实际发生的用于交通的费用,原告治愈出院,没有产生合理的交通费用,即使原告复查病情,也不应发生高出医疗费这么多的交通费,被告不承担该项不合理的费用;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原被告车辆都有不同程度的损坏,双方对事故都有责任,被告的车辆是自行修理的,没有要求原告承担责任,故原告对车损也应自行承担,不应由被告承担财产损失;综上,原告吕某甲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吕某甲提交了如下证据:

1、医疗费票据9张。证明原告受伤花费医疗费636.3元。

2、病历二份。证明原告治疗情况。

3、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5张。证明原告受伤后构成伤残及鉴定花费情况。

4、交通费票据800.5元。证明原告受伤所花交通费。

5、评估结论书及评估费100元。证明车辆损失鉴定及花费的评估费用。

6、证明三份。证明原告一直在天津居住。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证明原告不应承担30%的责任。

上述证据经被告石某质证,被告石某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2、4、5、7份证据无异议;对第3份证据有异议,认为鉴定程序不合法;对第6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所在公司是否存在及工资数额有异议。

上述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石某对原告吕某甲提交的第1、2、4、5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吕某甲提交的第3份证据,被告石某申请重新鉴定,但又在2012年01月18日撤回申请,证据合法,故予以采信;原告吕某甲提交的第6份证据,被告石某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所在公司是否存在及工资数额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故予以确认;原告吕某甲提交的第7份证据,该解释尚未实施,故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07月30日11时许,被告驾驶五征牌三轮汽车沿乡X路由东北向西南方向行驶,在范县X乡X路段左转弯时撞倒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两轮助力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07月31日,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范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吕某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1年08月05日,原告吕某甲曾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石某赔偿,本院于2011年09月17日作出(2011)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石某赔偿吕某甲在2011年09月13日前的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9901.49元。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11月07日接受了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并于同日作出濮阳腾龙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吕某甲伤残程度为十级,花费鉴定费500元。2011年12月16日,经双方当事人协商本院指定范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吕某甲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车辆损失630元,评估费100元。原告吕某甲又花费医疗费636.3元,交通费800.5元。原告吕某甲自2007年03月16日起在天津市公安局塘沽分局新河派出所辖区内居住,在庆云县吉庆传播维修服务中心务工,工资4600元/月。

本院认为,原告吕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车辆损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范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吕某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即石某、吕某甲对本次事故所致损失分别承担70%、30%的民事责任。原告吕某甲合法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636.3元,误某(误某时间自上一次法庭辩论终结之日持续计算至定残前一日)4600元/月÷30天×60天=9200元,交通费800.5元,残疾赔偿金15930.26元/年(因原告长期在天津市居住,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20年×10%=31860.5元,鉴定费500元,车辆损失630元,评估费100元,原告吕某甲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因其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精神痛苦显而易见,结合本次事故责任和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5000元。原告吕某甲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据,认为不应承担30%的责任,但是其所依据司法解释尚未实施,故不予采信。被告石某辩称对原告的医疗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及原告车辆应自行修理之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吕某甲医疗费、误某、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评估费,共计48727.3元中的70%,即34109.11元;

二、驳回原告吕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7元,原告吕某甲负担74元,被告石某负担6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合声

审判员曹秀增

审判员张道鹏

二○一二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军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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