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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盛某、董某与被告马某甲、马某乙、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原告盛某,女。

原告董某,女。

委托代理人郝瑞峰,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马某乙,男。

被告马某乙,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住某地河南省濮阳市X路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公司,住某地河南省范县X区人民大道中段。

负责人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宪足,河南董某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盛某、董某与被告马某甲、马某乙、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濮阳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范县保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某审理,原告盛某、董某当庭追加实际车主马某乙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要求被告马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马某乙当庭放弃举证期间和答辩期间的权利,本院当庭予以准许。原告盛某、董某的委托代理人郝瑞峰,被告马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马某乙,被告马某乙,被告范县保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宪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濮阳运输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某、董某诉称,2011年06月26日10时50分,被告马某甲驾驶实际车主为被告马某乙、登记车主为被告濮阳运输公司的豫x号大客车由北向南行某到范县X镇X路X路段时,与对面由南向北行某的盛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盛某和乘车人董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两原告被送往范县第二人民医院急救并住某治疗,经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两原告无责任,被告马某甲除支付17000元医疗费用外,对原告的其他损失没有赔偿;被告濮阳运输公司的豫x号大客车在被告范县保某公司投保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和商业保某,被告范县保某公司未履行某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马某甲、马某乙、濮阳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盛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某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45878.52元;依法判令被告马某甲、马某乙、濮阳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董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某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39489.92元;依法判令被告范县保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某和第三者(商业)保某限额内承担支付赔偿金的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某甲、马某乙辩称,被告马某乙是实际车主,马某甲是驾驶员,二被告同意对原告的损失进行某偿,但应由保某公司在保某限额内支付,要求保某公司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马某乙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7000元,应由保某公司在赔偿时直接赔付给被告马某乙。

被告范县保某公司辩称,交通事故事实与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要求保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应提供驾驶证、车辆行某证、保某、交通事故认定书等相关证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将逐一质证,原告应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支持其主张,保某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濮阳运输公司未答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围绕自己的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原告盛某、董某身份证、范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身份,原告盛某又名盛X。

第二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无责任,被告马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第三组、原告盛某住某病历、住某、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单据、范县第二人民医院证明。证明原告住某43天,花医疗费用16934.79元、二次行某固定物取出术费用4000元,原告主张医疗费、二次行某固定物取出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某生活补助费、营养费的计算依据。

第四组、原告董某住某病历、住某、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单据、范县第二人民医院证明。证明原告住某43天,花医疗费用13835.13元、二次行某固定物取出术费用4000元,原告主张医疗费、二次行某固定物取出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某生活补助费、营养费的计算依据。

第五组、原告残疾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残疾等级和残疾赔偿金的计算依据,原告误工时间,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共计误工18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数额各为700元。

第六组、户籍证明、村委会证明。证明被抚养人董某氏身份,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依据。

第七组、交通费单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的交通费用。

第八组、行某、马某甲驾驶证、资格证、保某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车主和肇事车辆投保某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某。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马某甲、马某乙质证,无异议;经被告范县保某公司质证,质证意见如下:对范县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二次行某固定物取出术费用的证明有异议,该证明从形式上看属于证人证言,不属于医疗机构在原告住某期间出具的医疗证明,根据法律规定,证明单位应到庭参加质证,不到庭参加质证的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于原告提交的鉴定书,原告构成两处伤残,根据多出伤残等级计算办法,原告盛某伤残系数应按照11%的比例计算;对于鉴定费用不属于保某公司赔偿范围,原告住某在范县第二人民医院而提交的是濮阳客票,与原告的住某地点和票据的金额不一致,对原告董某住某天数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交的住某病历和长期医嘱单显示,原告住某天数自07月03日至08月03日没有医疗机构医生的签字,从而证明原告在此期间未住某治疗,因此原告的实际住某天数应从2011年06月26日计算至07月03日;原告提交的出院证及医疗费票据不能证明原告实际住某天数,原告董某的伤残鉴定结论虽构成十级伤残,但未丧失劳动能力,对其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马某甲、马某乙、濮阳运输公司、范县保某公司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五、六、八组证据,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三、第四组证据,其中范县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二次行某固定物取出术费用的证据,结合原告伤情,二次行某固定物取出术属于必然发生的手术,费用数额客观实际;原告董某住某临时医嘱单、体温测量记录、入某、出院证能相互印证,证明原告董某住某期间治疗情况,住某天数43天,故原告第三、第四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确认;第七组证据交通费单据,受害人受伤后,因就医治疗,交通费属于必然支出的费用,本院根据案情酌情确认。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06月26日10时50分,被告马某甲驾驶豫x号大客车由北向南行某到范县X镇X路X路段时,与对面由南向北行某的原告盛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盛某和乘车人董某受伤,事故发生后,两原告即被送往范县第二人民医院急救并住某治疗;该事故经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认定被告马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两原告无责任,并制作了范公交2011(093)号事故认定书;被告马某乙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7000元,原告盛某、董某各使用了8500元。二原告均系农业户口,原告盛某伤情经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以濮腾龙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盛某伤残程度为右上肢伤残程度为十级、右桡神经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董某伤情经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以濮腾龙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董某伤残程度为右上肢伤残程度为十级。

另查明,被告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的豫x号大客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马某乙,被告马某甲是被告马某乙的雇佣驾驶员,被告马某乙与被告马某甲系父子关系,被告马某甲具有有效驾驶证和道路运输资格证,车辆正常年检。肇事车辆在被告范县保某公司投保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和商业保某,交通事故发生在保某期间内。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甲驾驶的车辆与原告盛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二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以范公交2011(09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两原告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系雇佣关系,被告马某乙系实际车主,因雇佣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作为雇主的被告马某乙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对肇事车辆在营运期间不进行某际管理,应由实际管理人、即被告马某乙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马某甲、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参照河南省公布的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5986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682.21元/年,原告的损失可以作如下确认:1、原告盛某:医疗费16934.79元,二次行某固定物取出术费用4000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15986元/年÷365天×180天=7883.5元,护理费15986元/年÷365天×43天=1883.28元,住某生活补助费30元/天×43天=1290元,残疾赔偿金5523.73元/年×20年×12%=13256.95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2、原告董某:医疗费13835.13元,二次行某固定物取出术费用4000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15986元/年÷365天×180天=7883.5元,护理费15986元/年÷365天×43天=1883.28元,住某生活补助费30元/天×43天=1290元,残疾赔偿金5523.73元/年×20年×10%=11047.4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682.21元/年×5年×10%÷2人=920.5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X号)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某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故原告董某的残疾赔偿金数额为11047.46元+920.55元=11968.01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原告盛某因交通事故造成两处十级伤残,原告董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故在物质上给予相应赔偿的同时,再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既合乎情理,也于法有据,结合交通事故实际及所造成的后果和当地生活水平,对原告盛某请求的精神抚慰金7000元、原告董某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证据证明,不予以支持;故原告盛某各项损失合计53448.52元,原告董某各项损失合计47059.92元。被告马某乙为二原告各垫付医疗费8500元,应在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即原告盛某主张的损失为44948.52元、原告董某主张的损失为38559.92元;豫x号大客车在被告范县保某公司投保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和商业保某,原告的损失没有超过交强险理赔限额,除伤残鉴定费1400元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范县保某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某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原告损失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豫x号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某限额内赔偿原告盛某损失44248.5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豫x号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某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某损失37859.92元。

三、被告马某乙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盛某鉴定费损失700元、赔偿原告董某鉴定费损失700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豫x号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某限额内支付被告马某乙垫付的医疗费17000元。

五、驳回原告盛某、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某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某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2元,由被告马某乙负担1562元,原告盛某、董某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合声

审判员曹秀增

审判员张道鹏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富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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