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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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掖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放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甘肃省张掖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青海省民和县人,初中文化,家住(略),农民。身份证号码:(略)。2011年7月13日因涉嫌放火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陆某某,甘肃金彤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掖市X区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放火罪,于2011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继业、代理检察员房永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被告人李某甲与甘州区农民周某结婚,后生育一女。2006年,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杨某戊(已婚)发生了婚外不正当男女关系,并于2010年同居生活。2011年5月,被害人杨某戊与其妻子离婚。2011年7月12日下午,被害人杨某戊的前妻回家看望孩子,被告人李某甲因怀疑被害人杨某戊与前妻要复婚而与杨某戊发生争吵。被告人李某甲遂产生报复杨某戊的想法。2011年7月1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乘被害人杨某戊及家人不备,用火柴将杨某戊家上房中的衣物和西厢房点燃后逃离。被害人杨某戊发现房屋起火后呼救,同社居民将火扑灭。已逃离现场的被告人李某甲再次到被害人杨某戊家的后院,用火柴将被害人杨某戊家的后院简易木棚点燃,造成杨某戊家的后院及相邻的杨某己、胡某某等三户人家后院着火,后火势被张掖市消防支队消防员扑灭。三家后院的简易木棚、架某、白杨某、玉米杆等财物被烧毁,经鉴定经济损失价值6794.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戊、杨某己、胡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乙、李某丙、周某、罗某、杨某丁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火灾事故认定书、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法,为泄愤报复他人,放火焚烧他人财物,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甲采用毁损财物的方式泄愤报复,主观上没有危及公共安全的故意,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两次放火焚烧被害人居住的房屋及后院木棚,其明知被害人的房屋处于人员居住密集的居民点中,被害人的房屋与其他居民的房屋毗邻,在此环境下,其行为足以造成不特定范围内的重大公私财产被焚毁的后果,还有可能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且其放火的行为已经造成被害人杨某戊房屋及杨某己、胡某某后院的木棚、草料等财物被焚毁,其行为符合放火罪的构成要件,辩护人的辩解意见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并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亦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打击刑事犯罪,对被告人李某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之规定,判决某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某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某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3日起至2014年7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某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杨某玲

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谢凝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赵洁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某、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破坏工厂、矿场、油田、港口、河流、水源、仓库、住宅、森林、农场、谷场、牧场、重要管道、公共建筑物或者其他公私财产,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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