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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X某X某被上诉人X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X某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长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X某X(原审原告、又称X某X),男,19X某年X某X某日出生,X某族,住X某市X某X某大道X某号集体宿舍房。

委某代理人X某(原审被告),男,19X某年X某月X某日出生,X某族,住X某市X某X某里X某号。

被上诉人,男,19X某年X某月X某X某出生,X某族,住湖X某省X某X某X某街。

上诉人X某X某被上诉人X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X某省长沙市X某人民法院(2011)开民二初字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5月27日,上诉人X某X某X某扬子门业销售服务中心的名义与湖X某X某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X某胜利村项目部签订《合同》一份,约定:供方向需方提供不锈钢制门(含门和对讲系统);定价单户3000元,双户3100元;交货日期:双方协商;交货地点:需方工地;结算方式:供方所有材料运到需方工地后付清60%,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一星期内结清余款(留3%质保金),一星期内未付清余款供方可拆回所有材料需方负责一切损失费用;其它:免费安装调试,保修一年,认为损坏或一年后只收工本费,供方对所有设备负责终身维护。被上诉人X某以法定代理人的名义在合同上作为需方签字,合同加盖X某扬子门业销售服务中心合同专用章和湖X某X某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X某胜利村项目部章。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向胜利村安置房项目提供不锈钢门X某,并已安装使用至今。被上诉人X某未付款。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催要货款未果,双方遂酿成纠纷。

另查明,X某扬子门业销售服务中心与湖X某X某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未进行登记注册。2010年8月3日,X某市X某四方坪街道办事处胜利村管理委某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湖X某省X某县X某市建筑有限公司在2005年期间曾承包X某区X某福安垸拆迁安置房(4、5、X某)。2010年8月18日,X某县X某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X某区X某X、5、X某安置房是该公司承建,其“湖X某X某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X某胜利村项目部”印章系该公司内部使用,为该公司所有。X某区X某福安垸拆迁安置房(4、5、X某)施工方为X某县X某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述事实有合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委某、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X某X某X某扬子门业销售服务中心名义签订合同,X某扬子门业销售服务中心名义并未登记注册,该买卖行为意思表示及实际履行均为上诉人X某X,故上诉人X某X某主体资格适格。本案诉争合同加盖了“湖X某X某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X某胜利村项目部”印章,上诉人诉称湖X某X某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进行工商注册,故其向在合同上签字的代理人X某主张权利。但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已证明承建X某区X某福安垸拆迁安置房(4、5、X某)为X某县X某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X某县X某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认“湖X某X某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X某胜利村项目部”印章系其公司所有,被上诉人X某受胜利村项目部负责人X某委某代理履行项目部各项职责。故X某在合同上签字应为职务行为,其行为法律后果应由委某单位承担。故上诉人X某X某被上诉人X某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本院被上诉人的辩称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四百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X某X某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X某X某担。

X某X某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查明的事实是:胜利村X、5、X某是X某县X某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湖X某省X某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进行工商登记注册;“湖X某省X某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X某胜利村项目部”印章系X某县X某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内部使用。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证明:湖X某X某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是X某县X某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的行为是上诉人个人的行为。2、胜利村项目部负责人X某转(再)委某被上诉人代理履行项目部各项职责的时间是2005年7月5日,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加工合同的日期是2005年5月27日,期间相隔1个多月,再者,直到庭审结束,也没有委某单位对X某转(再)委某被上诉人的确认书,因此,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在合同签字应当为职务行为,是错误的认定,其行为法律后果应当由委某单位承担,也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X某答辩称双方主体不适格,签订合同双方是X某扬子门业销售服务中心与X某县X某市X某项目部。适格被告为X某市建筑公司。本案签订合同时间是2005年5月27日,质量保修期一年,故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06年5月27日起算。从2006年5月至2010年1月有3年,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5年5月27日,X某X某为供方以“X某扬子门业销售服务中心”的名义,X某作为需方以“湖X某X某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X某胜利村项目部”的名义双方签订加工承揽合同,经查,X某扬子门业销售服务中心未进行工商登记,该合同的意思表示及实际履行人均为X某X,故X某X某体资格适格。另查明,湖X某X某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亦未进行工商登记,故在合同上签字的法定代表人X某应当承担该合同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X某提出,X某县X某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湖X某X某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X某胜利村项目部”印章系该公司内部使用,为该公司所有。本院认为,湖X某X某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X某县X某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并非同一主体,X某县X某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无资格承认“湖X某X某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X某胜利村项目部”印章系其内部使用印章。故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胜利村项目部负责人X某委某被上诉人代理履行项目部各项职责的时间是2005年7月5日,当事人双方之间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05年5月27日,X某出具委某在合同签订之后,因此,在合同签订时,X某与被上诉人X某之间没有委某授权关系,签订合同行为应认定为被上诉人X某的个人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被上诉人X某承担。因此,上诉人X某X某诉提出“X某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被上诉人X某提出,本案签订合同时间是2005年5月27日,质量保修期一年,故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06年5月27日起算。从2006年5月至2010年1月有3年,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经查,虽然上诉人提供证人X某、X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其曾多次找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但证人X某在二审经传唤未到庭,其证言未经质证,本院不予认定,证人X某的证言在一、二审过程中陈述不一致,亦不能认定。故被上诉人X某提出“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审判决处理结果适当,可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50元,由X某X某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罗根

审判员王某红

审判员左武

二○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蒋睦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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