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安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屈某甲(又名“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16日被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犯抢劫罪、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09年11月9日被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因发现漏罪,2010年7月13日被办理临时离监六个月押回安阳市看守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16日被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9年11月9日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因发现漏罪,2010年7月13日被办理临时离监六个月押回安阳市看守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屈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2日被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16日被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9日被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因发现漏罪,2010年7月13日被办理临时离监六个月押回安阳市看守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19日被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23日被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2日被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2日被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发现漏罪,2010年7月13日被办理临时离监六个月押回安阳市看守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2月13日被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1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逮捕。现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戊(又名“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2日被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因发现漏罪,2010年6月30日被办理临时离监六个月押回安阳市看守所(略)。
原审被告人孙某(又名“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16日被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全人民币5000元。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9年11月9日被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因发现漏罪,2010年7月13日被办理临时离监六个月押回安阳市看守所(略)。
原审被告人韩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16日被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9年11月9日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因发现漏罪,2010年7月13日被办理临时离监六个月押回安阳市看守所(略)。
原审被告人史某某(又名“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9日被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700元。因发现漏罪,2010年7月7日被办理临时离监六个月押回安阳市看守所(略)。
原审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盗窃,于2010年8月4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因盗窃,于2003年1月20日被安阳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又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25日被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600元。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10年7月9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安分局监视居住。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戊、孙某、屈某甲、韩某己、韩某乙、屈某丙、史某某、王某丁、赵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抢劫罪,被告人王某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一案,于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作出(2010)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屈某甲、韩某乙、屈某丙、王某丁、李某不服一审判决,其中被告人屈某甲、韩某乙以“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被告人屈某丙以“指控其的该起犯罪自己之前供述过,但未处理,再次起诉,不应按漏罪处理”为由提出上诉,被告人王某丁以“指控其的该起犯罪时间不对”为由提出上诉,被告人李某以“其于2010年6月2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但量刑上未体现;投案后又检举他人犯罪,判决中未体现;其在抢劫中只是参与预谋,并未对被害人实施暴力手段,其应为从犯。”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0)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柳洪伟
审判员李某安
代理审判员郭丕亮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马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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