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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张某某、朱某某、孟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男。

上诉人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朱某某、孟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张某某于2009年11月17日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朱某某、孟某某、平安财险连带赔偿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元。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0日作出(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平安财险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7月25日,朱某某驾驶属孟某某所有的豫x号轿车,行至大学路X街口时,将张某某撞伤,2009年8月4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某负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次要责任。张某某为治疗住院29天,共支付8200元医疗费。双方因赔偿未能达成协议,故张某某于2009年11月17日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朱某某、孟某某、平安财险连带赔偿张某某医疗费820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2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x元;2、诉讼费用由朱某某、孟某某、平安财险承担。

另查明,豫x号轿车在平安财险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遭受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获得赔偿。本案中,朱某某无证驾驶属于孟某某所有的豫x号轿车,将张某某撞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某负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次要责任。对此认定该院予以确认。对此后果应由朱某某负赔偿责任,孟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该车在平安财险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平安财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关于张某某的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8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9天=870元、营养费10元×29天=290元、护理费x÷365×29=1369.12元、误工费x÷365×100=6798.90元、交通费该院酌定为150元,对张某某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因未构成伤残,该院不予支持。平安财险的辩称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某的医疗费8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290元、护理费1369.12元、误工费6798.90元、交通费150元,计x.02×70%=x.61。对上述x.61元,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负赔偿责任;二、被告朱某某、孟某某对上述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不足部分负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被告朱某某、孟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各自应负担数额赔偿原告张某某。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元,诉讼保全费70元,共计510元,由被告朱某某、孟某某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垫付,被告朱某某、孟某某应将此费用连同判决主文所确定的数额一并支付原告)。

上诉人平安财险上诉称:一、根据国务院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郑州市交警三大队出具的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朱某某无证驾驶。根据交强险条例22条的规定,对于无证驾驶造成他人伤亡的,保险公司仅在相应医疗费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不包括其他费用,并且垫付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该规定是国家免除保险公司在此类情形下承担责任的规定。一审判决,平安财险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显然与法相悖。二、

一审判决已认定双方的交强险合同合法有效,那么作为保监会制定并向全社会公布的全国统一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是国家执行交强险的具体依据,当然是合同不可缺少的部分,作为合同约束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规定,当然有效。该条款第9条规定的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保险公司除垫付抢救费用外,对其他费用不予赔偿和垫付,是国家赋予保险公司无需对被保险人进行赔偿的规定,应当予以遵守。而且该第9条并不属于该条款规定的责任免除范围,而是在垫付与赔偿进行列明,显然,这是对合同双方赔偿范围的规定,并不是对赔偿责任的免除。一审法院片面的认为,只要驾驶购买交强险的机动车辆,发生事故后,均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限额责任,是对事故本身事实的割裂。无证驾驶是违法行为,上诉人依法、依约对被上诉人无证驾驶的行为予以拒赔,合乎法律和交强险合同的规定,一审法院却认为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显然错误。三、一审判决违背立法本意,有悖公序良俗,纵容违法行为,不利于和谐社会的发展。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予以改判。2、本案的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平安财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平安财险赔偿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朱某某、孟某某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朱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与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朱某某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负该事故次要责任。本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予以采信,朱某某应承担该事故相应的赔偿责任。孟某某系肇事机动车辆的车主,张某某请求法院判决孟某某与朱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主张,孟某某在本案一、二审诉讼中均未进行答辩,张某某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肇事机动车辆在平安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朱某某、孟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先由平安财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赔偿后平安财险有权向责任人朱某某、孟某某追偿。原审判决结果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平安财险称朱某某无证驾驶,平安财险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0元,由上诉人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献斌

审判员周金

审判员马增军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薛文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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