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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许良镇X村委、被告人胡某乙犯滥伐林木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博爱县X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胡某甲,男,30岁

被告人胡某乙,男,64岁。因涉嫌滥伐林木,于2011年6月14日由博爱县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许良镇X村委、被告人胡某乙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许良镇X村委法定代表人胡某甲被告人胡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26日,博爱县X村两委会研究决定清理该村竹园内的数木,2011年5月1日至3日,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西中道村X组织人员砍伐位于西中道村竹园内的树木共1287株。经鉴定,被采伐的树木立木蓄积共计48.6782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许良镇X村委法定代表人胡某甲、被告人胡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查获经过及照片,鉴定材料,户籍证明,许良镇委员会证明,证人胡某x、张某、段某、李xx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胡某乙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许良镇X村委、被告人胡某乙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许良镇X村委、被告人胡某乙犯滥伐林木罪成立。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胡某乙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单位许良镇X村委进行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胡某乙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许良镇X村委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x元。

(罚金限被告单位许良镇X村委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

二、被告人胡某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

(罚金限被告人胡某乙在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邱敬堂

二○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郜东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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