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河南省郑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2月16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0年12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某二七分局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2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某二七分局第一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2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安某某在本市二七区X路X路口,将两包黄某(经鉴定一包含海洛因成分,重0.2克;一包重0.16克,含咖啡因成分)以150元的价格卖给侯×,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现毒品已上缴。被告人安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毒品照片、赃款照片;公安某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经过、扣押毒品清单及上缴毒品单据、被告人安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证人侯×、付×、李×的证言;郑州市公安某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不满十克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安某某贩卖海洛因0.2克,咖啡因0.16克,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安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又再犯本罪的应当从重处罚;(2)被告人安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安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日起至2011年3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武巧玲
二0一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丁晨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