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储某诉蒋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储某,男,汉族,户(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杜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蒋某,男,汉族,户(略),现住(略)。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川沙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某号。

负责人唐某。

原告储某诉被告蒋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川沙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川沙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万里独任审判,于2009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储某的委托代理人杜某、被告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川沙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储某诉称,2006年11月27日13时26分,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在川六公路、川展路口与被告蒋某驾驶的某微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二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蒋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查,被告蒋某明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川沙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蒋某明赔偿医药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下同)81,344.20元,并要求被告人保川沙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在医疗费20,130.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元(20元/天×21.5天)、营养费4,200元(40元/天×105天)、残疾赔偿金53,350元(26,675元/年×20年×10%)、护理费4,670元(21天680元+35元/天×114天)、误工费16,712元(19,365元/年÷365天×315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修理费1,997.50元、车辆检验费3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1,200元、(略)费6,000元的损失范围内,由被告某保川沙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蒋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

被告蒋某辩称,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衣物损失费、车辆修理费、车辆检验费、(略)费、鉴定费均无异议;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交通费认可100元。

被告某保川沙支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7日13时26分许,原告储某在未依法取得二轮摩托车驾驶证且未戴安全头盔的情况下驾驶车尾悬挂“某”字样的二轮摩托车(车架号为某,发动机号为某)沿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川六公路、川展路口时,其车车头撞击由被告蒋某驾驶的沿川展路由西向东行驶的某微型轿车车头左侧,致使原告倒地受伤、二车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蒋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右股骨骨折”,并于2006年11月27日至2006年12月12日在该院接受住院治疗,行右股骨骨折切开复位交锁钉内固定术,后又多次到该院门诊复查;2008年10月27日,原告又到该院接受住院治疗,行右股骨骨折术后取交锁钉术,后于2008年11月3日出院。期间,原告支出急救医疗费108元、门急诊医药费1,214.80元、住院医药费18,807.50元、护理费680元(21天)。在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原告又支出车辆检验费300元。原告的二轮摩托车经保险定损,确认修理费为1,997.50元。嗣后,原告将该车送修,并为此支出车辆修理费1,997.50元。2009年7月16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该所于同月2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右股骨骨折已构成十(拾)级伤残,休息(误工)315天、营养105天、护理135天(包括后续治疗);并注明取内固定费用应酌情给予考虑。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200元。

另查明,原告的户籍地系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村某宅某号,户籍性质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自1995年起一直居住在(略),并从事杂货店经营。原告委托(略)参与本案诉讼,并为此支出(略)费6,000元。

又查明,某微型轿车的车主登记为被告蒋某。2006年9月5日,被告蒋某就该车向被告某保川沙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6年9月6日零时起至2007年9月5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庭审中,原告和被告蒋某一致确认营养费为3,150元,交通费为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门急诊病历一份、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二份、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二张、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二十张、急救医疗费专用收据一张、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一张、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护理费收据二张、事故车检验费发票一张、事故车修理费发票一张、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简易确认书一份、户口簿一份、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一份、证明二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略)费发票一张以及原告和被告蒋某明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蒋某曾就其肇事机动车向被告某保川沙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就保险期间和赔偿限额等进行了约定。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某保川沙支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原告和被告蒋某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及对原告损失中超过上述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蒋某明承担30%的赔偿责任均无异议,且于法不悖,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庭审中,被告蒋某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0,130.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护理费4,670元、误工费16,712元、车辆修理费1,997.50元、车辆检验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1,200元、(略)费6,000元无异议,且双方在庭审中一致确认营养费为3,150元,交通费为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均于法不悖,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据此,原告的合理损失金额共计110,339.80元,被告某保川沙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6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余额50,339.80元,应由被告蒋某明赔偿其中的30%,计15,101.9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被告某保川沙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自行放弃应诉答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川沙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储某医疗费20,130.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护理费4,670元、误工费16,712元、营养费3,15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辆修理费1,997.5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共计人民币102,839.80元中的6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

二、被告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储某医疗费20,130.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护理费4,670元、误工费16,712元、营养费3,15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辆修理费1,997.5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检验费300元、鉴定费1,200元、(略)费6,000元,共计人民币110,339.80元中的15,101.94元;

三、驳回原告储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10元,减半收取855元,由原告储某负担16元,被告蒋某负担8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万里

书记员朱晓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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