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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贺某、贺某、贺某与被上诉人伊某某、黄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贺XX,男,汉族,19XX年11月5日生,住宜阳县X乡。

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某XX,男,汉族,19XX年7月21日生,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某XX,男,汉族,19XX年6月22日生,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贺XX,系贺某XX、贺某XX共同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伊XX,男,19XX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XX,女,x年10月l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张XX,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贺XX、贺某XX、贺某XX因与被上诉人伊XX、黄XX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宜阳县人民法院(2011)宜韩某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贺XX,被上诉人伊XX、黄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系同一村X组人并为邻居。2010年4月10日下午,伊XX从地里干活回家,见到贺XX在距离自家大门外十米远处栽树。伊XX认为贺XX栽树栽到自家大门外,贺XX认为是自家的土地,双方争吵不休,继而相互厮打在一起,被黄XX拉开。时隔不久,贺某XX、贺XX、贺某XX相继进入伊XX家中。伊XX在自家南窑(牛屋)门口用掀横挡在门口,黄XX也在窑内,双方开始互骂,并相互厮打在一起,后被他人拉开。黄XX在劝架中被打伤了左眼,伊XX、黄XX和贺XX均受了伤。当天伊XX入住宜阳县X村卫生院治疗,被诊断为:全身多处钝器伤。住院20天,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于2010年4月29日出院,花去医疗费1594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不适随诊。黄XX于2010年4月11日至13日到宜阳县X村卫生院和宜阳县X村卫生院诊断为:1、左眼面部软组织损伤;2、左眼挫伤。建议意见:建议进一步检查,必要时住院治疗。宜阳县人民医院门诊诊断为:1、左眼视网膜震荡;2、左眼球结膜挫伤;3、左眼睑挫伤。处理意见:1、抗某、消肿、去疼;2、改善视功能;3、建议休息。花去检查费121元。伊XX、黄XX共花去医疗费、检查费1715元。贺XX于2010年4月11日入住宜阳县X村卫生院治疗,其损失已另案起诉。当天双方均报了警,宜阳县公安局于2010年5月12日对贺XX作出宜公(高)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贺XX行政拘留七日,罚款500元。贺XX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宜阳县公安局于2010年5月12日对伊XX作出宜公(高)决字(2010)第X号公安处罚决定书,决定为:对伊XX行政拘留五日,罚款500元。伊XX不服该决定,向宜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宜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1年1月12日作出(2010)宜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认为贺XX的伤情鉴定系二次打架后所做出的,因为第二次打架系贺XX进入伊XX的住宅内引起的,伊XX的行为具有防卫的性质。故判决撤销宜阳县公安局2010年5月12日作出的宜公(高)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后伊XX、黄XX要求赔偿未果,遂诉入本院,要求贺XX、贺某XX、贺某XX赔偿医疗费、检查费等共计x元。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系邻居关系,发生纠纷应本着和睦相处、互谅互让和要求村组及有关部门处理的途径进行解决,而双方却采取了不理智的打斗方式解决纠纷,在相互厮打过程中,贺XX、贺某XX、贺某XX的行为侵犯了伊XX、黄XX健康权,应对其该行为造成的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伊XX、黄XX请求赔偿医疗费、检查费等损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在计算时应按有关法律规定合理认定。伊XX对引起打架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贺某XX、贺某XX辩称没有实施殴打行为,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不予赔偿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贺XX、贺某XX、贺某XX共同侵权造成伊XX、黄XX损害,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认定伊XX住院医疗费1594元、误工费1090.48元、护理费1090.48元、交通费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共计4394.96元;认定黄XX检查费121元、交通费150元,共计271元;二、贺XX、贺某XX、贺某XX各承担伊XX上述损失1318.50元的赔偿责任,同时各承担黄XX上述损失90.33元的赔偿责任,共计4226.5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清付;三、驳回伊XX其他诉讼请求;四、贺XX、贺某XX、贺某XX互负连带责任。一审受理费50元,由贺XX、贺某XX、贺某XX承担。

贺XX、贺某XX、贺某XX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贺XX受伤是第二次打架所致,与事实不符。行政判决书也没有认定贺XX的伤是第二次打架所致。二、如果伊XX没有拔树的行为,如果伊XX、黄XX不是把贺某钦打得头破血流,也就不会引起本案的两次打架。由此可见,伊XX引起本案两次打架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然而原审法院仅判决其承担10%的责任,明显不公。三、伊XX、黄XX要求赔偿各项损失费用过高,其中黄XX的检查费和交通费属不合理支出,依法不应支持。请求依法改判,本案上诉费由伊XX、黄XX承担。

伊XX、黄XX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早在几年前,上诉人曾在该地段植树,双方己经发生过纠纷,经村干部处理双方均不得在此植树。上诉人强行在此植树,答辩人见到后制止却遭到谩骂毒打。二、一审判决答辩人承担部分责任属于判决不公,答辩人没有过错。三、黄XX的检查费和交通费是实际发生的费用,上诉人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该费用系不合理开支。四、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应当受到保护。贺XX、贺某XX、贺某XX打伤伊XX、黄XX,侵犯了伊XX、黄XX的健康权,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贺XX、贺某XX、贺某XX上诉认为一审认定贺XX受伤是第二次打架所致,与事实不符的主张,本院审查认为,原审判决对此并未作出认定,该项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关于上诉人认为伊XX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的主张,因双方当事人均有不理智行为从而引发矛盾,上诉人贺XX、贺某XX、贺某XX有进入伊XX、黄XX家中继续打骂的行为,所以原审判决贺XX、贺某XX、贺某XX承担事件主要责任,该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认为损失费用要求过高,黄XX的检查费、交通费属不合理支出的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贺XX、贺某XX、贺某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郏文慧

审判员:李依芳

审判员:王某峰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刘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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