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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某食品(无锡)有某因与被上诉人洛阳某酒店管理服务有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XX食品(无锡)有某,住所地:无锡市X区。

法定代表人:黄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XX、陈XX,江苏居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XXXX酒店管理服务有某,住所地:洛阳市X区。

法定代表人:李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XX、段XX,河南永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XX食品(无锡)有某(以下简称XX食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XXXX酒店管理服务有某(以下简称XX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工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XX食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X,被上诉人X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XX、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8月22日,XXXX公司(乙方)与XX食品公司(甲方)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XXXX公司从XX食品公司购买月饼若干只,共计价款x元,双方约定了月饼的规格、数量及单价,同时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的要求,生产出符合国家质量、卫生标准的产品,经乙方代表签字认可后封存,作为交付和验收的标准。关于产品质量的验收标准为合同第二条所列样品。如乙方在验收中发现产品不符合合同第二条所列样品的标准、或者出现质量问题,应在甲方交货1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甲方提出。经双方核实的,甲方应予以更换或退货,并以该产品2倍的同值产品赔付。关于包装问题的约定为,甲方只提供月饼给乙方,不提供月饼盒的包装及月饼的装盒服务。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本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合同价款的30%,即x元,第一批发货前支付合同价款的20%,即x元,第二批货到支付合同价款的30%,即x元,余款乙方应不迟于2009年10月31日向甲方支付。付款方式为银行转账至甲方指定账户。违约责任约定为,乙方应保证按合同约定向甲方支付货款,若有某延,应按日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3‰的货款滞纳金;保质期内对于消费者的投诉,如经查证属于甲方产品质量、卫生不符合国家有某标准产生,甲方负责更换或者退货及其它损失……该合同签订后,双方即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XXXX公司向XX食品公司付款共计x元。2009年9月15日,克里斯汀公司在月饼销售过程中发现XX食品公司向其提供的芝士系列及红豆沙系列月饼在保质期内出现霉变,遂停止全部芝士系列及红豆沙系列月饼的销售,并函告XX食品公司。同年10月19日,XX食品公司致函XXXX公司,对产品质量问题表示歉意,并承诺将派人到XXXX处确认,确系产品质量问题的,将按当初合同约定以该产品供价的2倍给予赔偿。该函另载明,双方2009年8月22日签订的销售合同,总金额为x元,实际出货金额为x元,乙方已支付货款x元,余款x元应于2009年10月21日前向甲方付清,否则将根据合同向乙方收取滞纳金。同日,XXXX公司向XX食品公司回函称,对滞纳金及付款时间不予认可,待产品质量问题解决后再确定付款金额。2009年10月25日,XX食品公司工作人员武维梅到XXXX公司进行调查,并在“2009年XXXX酒店月饼损失清单”上签字,确认芝士红豆白莲x只、红豆沙x只、芝士绿豆白莲x只、芝士红豆白莲x只、芝士红豆红莲x只共计价值x.75元,其中发霉数量160只,金额为603.20元。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XXXX公司遂诉至法院。原审另查明,2009年中秋节为阳历的2009年10月3日。XXXX公司为销售月饼印制了大量的包装盒以及相应的手提袋,其中规格为100g×4个小盒的月饼盒5.38元/套,规格为75g×6个小盒的月饼盒6.38元/套,规格为100g×4个的手提袋单价为2.60元/个(6500元÷2500个=2.60元/个),规格为75g×6个的手提袋单价为2.80元/个(7000元÷2500个=2.80元/个)。

原审法院认为:XXXX公司与XX食品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客观存在,予以确认。XX食品公司作为食品加工公司,应当生产并向客户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卫生标准的产品,而本案中,其向XXXX公司提供的用于2009年10月3日中秋节食用的月饼,却在9月15日就发现霉变现象,对XXXX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故XX食品公司应当按约定向XXXX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倍赔偿XXXX公司该系列月饼的价值,即x.50元(x.75元×2倍=x.50元)。因XX食品公司向XXXX公司提供的月饼中芝士及红豆沙系列不能销售,造成了XXXX公司为销售XX食品公司向其提供的月饼而印制的包装盒及手提袋的损失,其中:芝士红豆白莲x只,需规格为100g×4个小盒的月饼盒1788套,合9619.44元、手提袋1788个,合4648.80元;红豆沙x只,需规格为100g×4个小盒的月饼1321套,合7106.98元、手提袋1321个,合3434.60元;芝士绿豆白莲x只,需规格为75g×6个小盒的月饼盒446套,合2845.48元、手提袋446个,合1248.80元;芝士红豆白莲x只需规格为75g×6个小盒的月饼盒424套,合2705.12元、手提袋424个,合1187.20元;芝士红豆红莲x只,需规格为75g×6个小盒的月饼盒374套,合2386.12元、手提袋374个,合1047.20元。上述五种月饼的月饼盒及手提袋损失共计x.74元,该部分损失XX食品公司应当赔偿给XXXX公司。XXXX公司关于其他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XX食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XXXX公司违约金x.50元;二、XX食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XXXX公司损失x.74元;三、驳回XX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4940元,保全费1820元,均由XX食品公司承担。

XX食品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我公司提供给被上诉人的月饼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没有某据。1、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明月饼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不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2、被上诉人证明所谓“2009年XXXX酒店月饼损失清单”系上诉人公司员工签署的证据不足。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所称的损失,不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1、被上诉人所提交的大量印刷发票、印刷合同,至多只能证明被上诉人已经与印刷公司签订了印刷合同以及印刷公司向被上诉人开具了发票,并不能证明该合同已经得到履行,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向印刷公司付款,更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所订购的包装盒是用于我公司向被上诉人提供的月饼。所以,该部分证据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2、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也无法证明哪些是用于其所称的存在质量问题的月饼,哪些是用于不存在质量问题的月饼。三、一审判决认定x.75元月饼需要x.74元包装费用,没有某实依据,且违反国家强制性标准。x.75元月饼的包装费用不应当超过x.69元。四、一审法院既判决违约赔偿,又判决损害赔偿,不符合《合同法》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我公司在一审中已经要求一审法院予以适当减少违约金。五、即使按照一审法院关于损失的认定,一审法院关于违约金的判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违约金不应超过实际损失的1.3倍,即x.66元。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XXXX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供给我公司的月饼确实存在质量问题,且经上诉人的有某工作人员对此质量问题予以确认。在本案的合同业务往来过程中,双方的有某凭证均为传真件,而非复印件,并均已提交法庭。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称双方的合同签署方式为面签,然至今也未见到上诉人提交任何证据。原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对双方业务往来的传真件部分承认,部分否认,可见其前后矛盾。传真的证明效力,在我国合同法第十、十一条有某确的规定,一审法院对证据的使用是合法的。二、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以及行业的交易习惯,发票的开具足以证明合同双方交易的真实性以及确定性。上诉人称包装费用过高,不能成立。月饼包装的国家标准使用主体属于月饼的生产厂家,而非销售方。再者我公司的包装行为属于再次包装,不属于规定的出厂包装也即初次包装。三、针对上诉人一直主张的实际损失问题,我公司一审主张的为该合同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x.46元,并无区分违约金、实际损失等具体的损失明细。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我公司的经济损失共计x.24元,并未超过我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支持我公司的仅为经济损失,并无损害赔偿,况且我公司在一审时也未向法院主张损害赔偿金,故其该上诉请求理由是不能成立的。我公司实际损失为x.96元,也即月饼的价款x.75元加上其他经济损失x.96元,共计x.96元。上诉人一直主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减少是不能成立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XXXX公司与XX食品公司签订月饼销售合同,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均应依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XXXX公司主张XX食品公司提供的部分月饼存在质量问题,根据XXXX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该事实可以认定。XX食品公司辩称XXXX公司的证据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XXXX公司主张双方来往函件均为传真件,而非复印件,已提交法庭。因XX食品公司称双方合同是当面签订而非通过传真形式签订,但却无法提交当面签订的合同的原件,且认可了XXXX公司提交的合同的真实性,因此对XX食品公司主张XXXX公司提交的证据是复印件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举证情况,本院认为XXXX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力更强,XX食品公司否认XXXX公司主张的事实,但不能提交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张,对其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责任,双方当事人在销售合同中约定“(出现质量问题)经双方核实的,甲方(XX食品公司)应予以更换或退货,并以该产品价2倍的同值产品赔付……”。本案中,XX食品公司在其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后,未对有某量问题的月饼予以更换或退货,原审判决其赔偿XXXX公司损失x.74元,并未超出其存在质量问题的月饼的货值,因此原审根据XXXX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XX食品公司赔付违约金x.50元及损失x.74元,并未超出双方合同约定的XX食品公司应承担的义务,亦未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对原审判决关于XX食品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40元,由上诉人XX食品(无锡)有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郏文慧

审判员:李依芳

审判员:王某峰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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