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满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略)-SX号。因本案于2011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于现居住地。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岫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卜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1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1年6月5日晚10时许,被告人卜某的儿子卜某遥与其朋友在岫岩县X镇“夜宴”歌厅因琐事与他人打架,后二人回到卜某家,卜某遥将其父亲藏在家中的鸟枪拿到歌厅欲找他人打架。未找到对方,在歌厅老板宋某某的劝说下,两人离开歌厅。2011年6月8日,被告人卜某主动把枪上缴到岫岩县公安局黄花甸派出所。经鞍山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该枪支机件完整,动作流畅,传火孔通畅,能够完成射击动作,该鸟枪认定为枪支。
被告人卜某于2011年6月11日主动到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卜某的供述,证人尹某、宋某某的证言,收缴笔录,枪支鉴定书,录像资料,户籍证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卜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鸟枪一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卜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卜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卜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赵丹
二0一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李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