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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甲与被告福建省福清供电有限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清市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X镇X村智丰6-X号,公民身份号码:x。

法定代理人黄某乙(系原告黄某甲之父),男,X年X月X日出生,福建省福清市X镇X村智丰6-X号,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王某,福建新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福清供电有限公司,住所地福清市X组织机构代码:(略)-2。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昱晓,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振云塑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清市X组织机构代码:(略)-5。

法定代表人黄某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立文,福建中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铭,福建中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清利亚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福清市X组织机构代码:(略)-1。

法定代表人林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台湾省台北县人,该公司职员,身份证号码:F(略)。

原告黄某甲与被告福建省福清供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被告供电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福建振云塑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云公司”)、福清利亚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亚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1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黄某乙及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被告振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铭,被告利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甲诉称,被告供电公司在原告家庭承包地附近架设有高某铁塔,2010年6月中、下旬,因当地连续多日大雨,致使高某铁塔基座的电缆裸露在外。2010年6月26日下午,原告到承包地找其祖母路过高某铁塔基座,被高某电弧击中烧伤,被行人发现后送往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抢救治疗,入院诊断为:1、四某、头面部等处高某电弧烧伤13%Ⅱ-Ⅲ度;2、创伤性湿肺;3、左侧气胸压缩10-15%;4、上纵膈气肿;5、头皮血肿。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x元,原告于2010年9月11日办理出院手续,出院医嘱为:保护新愈合创面,建议未愈创面继续换药治疗;积极抗瘢痕治疗,关节功能训练,头部发际秃发可考虑一年后来院手术整形;定期门诊随访。事故发生后,被告供电公司仅支付给原告x元。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身心创伤严重,依法应赔偿原告因此而遭受的各种损失,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供电公司、振云公司、利亚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x.16元(其中医疗费x元、护理费7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营养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x.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误工费4865.5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7600元、后续治疗费x元,已扣除被告供电公司支付的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供电公司辩称,供电公司并非原告触电的电力设施产权人,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从事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行为,依法应自行对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振云公司辩称,本案事故不应由电力设施产权人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振云公司已垫付给原告的x元医疗费,鉴于振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事故的责任,振云公司将另行向原告主张返还。

被告利亚公司辩称,利亚公司已垫付给原告医疗费x元,若利亚公司依法不应承担本案事故的责任,利亚公司将另行向原告主张返还。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6日下午,原告黄某甲在福清市X村XKV振云、利亚专线89#高某铁塔处被电击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四某、头面部等处高某电弧烧伤13%Ⅱ-Ⅲ度;2、创伤性湿肺;3、左侧气胸压缩10-15%;4、上纵膈气肿;5、头皮血肿。原告于2010年9月11日办理出院手续,共住院治疗76天,花费医疗费x.55元,出院医嘱为:1、保护新愈合创面,建议未愈创面继续换药治疗;2、积极抗瘢痕治疗,关节功能训练,头部发际秃发可考虑一年后来院手术整形;3、定期门诊随访。事故发生后,福建正方圆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9月27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认定原告因高某电致头皮瘢痕面积达81.52平方厘米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振云公司、利亚公司已分别支付给原告x元。

另查明,福清市X村XKV振云、利亚专线89#高某铁塔的产权人为被告振云公司和利亚公司,该高某铁塔并未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某和原告提交的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病历、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收费票据,福建正方圆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本院制作的现场某验笔录等证据为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核实,足以认定。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被电击伤的原因。

原告主张其路过福清市X村XKV振云、利亚专线89#高某铁塔处,因高某铁塔基座电缆裸露在外致原告被电击伤;被告主张是原告擅自攀爬高某铁塔掏鸟窝致被电击伤。被告供电公司提交了福清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关于镜洋镇X村“6•26”黄某甲被高某电击伤的事故调查报告》并申请本院向福清市公安局镜洋派出所调取事发当日的现场某片欲证实其主张。本院认为,被告供电公司提交的《关于镜洋镇X村“6•26”黄某甲被高某电击伤的事故调查报告》,是在本案事故发生后,福清市人民政府召集由安监局、公安局等有关部门组成的事故调查组所作出的事故调查报告,该调查报告所认定的“黄某甲擅自攀爬89#铁塔掏鸟窝,引起高某电弧而被电击伤”,与本院调取的由福清市公安局镜洋派出所出具的“黄某甲在镜洋镇X村触电案图片材料”等现场某片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原告黄某甲是因擅自攀爬10KV振云、利亚专线89#高某铁塔去掏鸟窝,引起高某电弧而被电击伤。

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福建省统计局相关统计数据并结合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分析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

1、医疗费x.55元。根据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出具的门诊、住院收费票据,结合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等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定医疗费x.55元。

2、护理费4052.32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父母护理,依日常生活经验本院推定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家人一人进行护理,并参照福建省2009年农林某渔业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护理人员收入,确定护理费为4052.32元(76天×53.32元/天)。

3、交通费800元。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交通费是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必然发生的费用,结合原告在福州市区医院就医等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酌定交通费8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确定为2280元(76天×30元/天)。

5、营养费5000元。原告是未成年人,因本案事故造成伤残,适当加强营养是其恢复健康所必要的,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予以确定营养费5000元。

6、残疾赔偿金x元。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应按照福建省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80元/年的标准,按照20年计算为x元(6680元/年×20年×10%)。

原告主张其在福州住院期间的家属住宿费7600元,但未提交有效的住宿票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4865.5元,但原告是未成年人,并不存在误工损失,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x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该项费用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在本案中不予一并处理,原告可待该项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

根据以上1-6项,本院确定原告黄某甲的物质性损失为x.87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主张因本起事故的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严重损害,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确给其精神上带来严重损害,为对其所遭受的精神痛苦进行抚慰,应当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但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数额过高,应予以调整。根据本案案情,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受害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本院认为,高某电致人损害赔偿,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应按无过错归责原则处理。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四)项“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的,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应理解为只有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故意从事了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行为的,电力设施产权人才能免责;受害人因过失从事了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行为的,电力设施产权人不能免责,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黄某甲虽因擅自攀爬高某铁塔而被电击伤,但其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行为的危险性认知度不高,不能认定本案的损害是由原告故意造成的,且被告振云公司、利亚公司亦未在电力设施保护区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故被告振云公司、利亚公司作为本案电力设施的产权人,仍应承担本案事故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自身过失及监护人未尽到应尽的监护职责,也是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故可适当减轻被告振云公司、利亚公司30%的赔偿责任。综上,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振云公司、利亚公司应赔偿原告黄某甲各项物质性损失的70%计x.41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扣除被告振云公司、利亚公司已支付的x元,被告振云公司、利亚公司应赔偿原告黄某甲各项损失计x.41元。原告黄某甲诉请被告供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二十三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某、第某十五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某、第某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振云塑业股份有限公司、福清利亚塑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黄某甲各项损失x.41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70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980元,由被告福建振云塑业股份有限公司、福清利亚塑胶有限公司负担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建

审判员林某挺

审判员吴叔凯

二○一一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王某

附注:

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某百二十三条从事高某、高某、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某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某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2、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条因高某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民法通则第某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但对因高某电引起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则承担相应的责任。

3、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某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某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某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某十四某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某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4、《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某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某、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某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十四某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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