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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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犯某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x,

榆林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某,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小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榆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8月至10月间,被告人xxx伙同李xx、安xx、张xx(均已判刑)等人先后在榆林、延安等地盗窃作案二十八起,盗窃财物总价值人民币x元。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宣读了失主报案、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指认笔录、提取笔录、估价鉴定结论书及领条等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对被告人xxx定罪处罚,并建议被告人xxx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被告人x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8月1日晚,被告人xxx伙同李xx、张xx、安xx窜至米脂县X区附近的一个院内,盗窃黑色钱x型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700元。赃物由李xx(已判刑)收购,现已追回。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买赃人李xx证明,2008年7月间的一天晚上,他向李xx以45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没有手续黑色钱x型摩托车。

提取笔录证实,从买赃人李xx处提取到该次被盗黑色钱x型摩托车。

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该次被盗黑色钱x型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700元。

共同作案人李xx、安xx、张xx分别供述,2008年9、10月间的一天晚上,李xx、安xx、张xx和xxx在米脂县X区院对面的一个小区盗窃一辆黑色钱xx摩托车。

被告人xxx在侦查阶段及庭审期间均对上述盗窃事实予以供认。

2、2008年8月3日晚,被告人xxx伙同李xx、安xx、张xx窜至米脂县X区院内,盗窃失主高庆春的新大洲本田125型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920元;盗窃失主马福仁的枣红色豪爵110型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80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6720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失主高庆春、马福仁分别陈述,2008年8月3日晚上,他们分别停放在米脂县X区院内的一辆新大洲本田125型摩托车和一辆枣红色豪爵110型摩托车被盗。

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该次被盗新大洲本田125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920元、枣红色豪爵110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800元。

共同作案人李xx、张xx、安xx分别供述,2008年9、10月间的一天晚上,他们三人伙同xxx在米脂县X区院内,盗窃一辆黑色新大洲本田摩托车和一辆枣红色豪爵110型摩托车,后李xx将所盗摩托车变卖。

被告人xxx在侦查阶段及庭审期间均对上述盗窃事实予以供认。

3、2008年8月12日晚22时许,被告人xxx伙同李xx、张xxx窜至榆阳区X路X巷内,盗窃失主郭明的红色奥拓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400元。赃物由李有东(已判刑)收购,现已追回并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失主郭明陈述,2008年8月12日晚10点左右,他停放在榆阳区X路X巷的一辆红色奥拓车被盗。

物品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该次被盗红色奥拓车价值人民币3400元。

共同作案人、张xx供述,2008年9、10月的一天晚上,他们二人与xxx共同在榆林市X区X路附近盗窃一辆红色奥拓车,李xx将该车出售于李有东。

被告人李有东供述,2008年10月间的一天晚上,李xx将一辆盗窃来的红色奥拓车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了他。

提取笔录及领条证实,从被告人李有东处提取到该次被盗红色奥拓车,由失主郭明领回。

被告人xxx在侦查阶段及庭审期间均对上述盗窃事实予以供认。

4、2008年8月24日晚,被告人xxx伙同李xx、张xx、李波(在逃)在榆林市X村X排,盗窃失主许保林的一辆灰色长安面包车,价值人民币2600元。赃物由李飞飞(已判刑)收购。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失主许保林报案证实,2008年8月24日晚,他停放在榆林市X村X排的一辆灰色长安牌小客车被盗。

物品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该次被盗灰色长安牌面包车价值人民币2600元。

共同作案人李xx、张xx供述,2008年8月的一天晚,他和张xx、xxx、李波在榆阳区六队盗窃一辆灰色长安面包车。

买赃人李飞飞供述,2008年7月间的一天晚上,他以900的价格向李xx收购了一辆盗窃得来的灰色面包车。

被告人xxx在侦查阶段及庭审期间均对上述盗窃事实予以供认。

5、2008年9月9日晚,被告人xxx伙同李xx窜至榆阳区X路X巷,盗窃失主刘峰的红色奥拓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500元。赃物现已追回并返还给失主刘峰。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失主刘峰证明,2008年9月9日晚,他停放在榆阳区X路X巷的一辆红色奥拓车被盗。

(2)物品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该次被盗红色奥拓车价值人民币2500元。

共同作案人李xx供述,2008年9、10月的一天晚上,他和xxx在榆阳区X路X巷内盗窃一辆红色奥拓车。

领条证实,失主刘峰领回被盗红色奥拓车。

被告人xxx在侦查阶段及庭审期间均对上述盗窃事实予以供认。

6、2008年9月12日晚,被告人xxx伙同李xx、安xx、张xx、张xx窜至延安市外贸车队家属院,盗窃失主武xx林的绿色普通型桑塔纳轿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600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失主武xx林证明,2008年9月12日晚,他停放在延安市外贸车队家属院内的一辆绿色普通型桑塔纳轿车被盗。

物品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该次被盗绿色普通型桑塔纳轿车价值人民币x元。

共同作案人李xx、安xx、张xx、张xx分别供述,2008年8月至10月间的一天晚上,他们四人伙同xxx在延安市孙家沟一家属院盗窃一辆绿色普通型桑塔纳轿车。

被告人xxx在侦查阶段及庭审期间均对上述盗窃事实予以供认。

7、2008年9月19日晚,被告人xxx伙同李xx、张xx窜至榆阳区X巷X排X号门口,盗窃失主高波的白色松花xx面包车一辆,价值人民币6300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失主高波陈述,2008年9月19日晚,他停放在榆阳区X巷X排X号门口的一辆白色松花xx面包车被盗。

物品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该次被盗白色松花xx面包车价值人民币6300元。

共同作案人李xx、张xx供述,2008年9、10月的一天晚上,他们二人伙同xxx在榆阳区西沙八达招待所的一个巷内盗窃了一辆白色松花xx面包车。

提取笔录及领条证实,该次被盗白色松花xx面包车被提取并由失主高波领回。

被告人xxx在侦查阶段及庭审期间均对上述盗窃事实予以供认。

8、2008年9月20日晚,被告人xxx伙同李xx、安xx、张xx、张xx窜至延安市冷库家属院,盗窃惠保宁的白色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失主惠保宁陈述,2008年9月20日晚,他停放在延安市冷库家属院的一辆白色五菱之光面包车被盗。

物品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该次被盗汽车价值人民币x元。

共同作案人李xx、安xx、张xx、张xx分别供述,2008年8月至10月间的一天晚上,他们四人伙同xxx在延安市伊家沟一个家属院内盗窃一辆白色五菱之光面包车。

被告人xxx在侦查阶段及庭审期间均对上述盗窃事实予以供认。

9、2008年9月24日晚,被告人xxx伙同李xx、安xx、张xx、张xx在延安市X村王某酒家门口,盗窃徐丙刚的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价值人民币x元。赃物现已追回并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失主徐丙刚陈述,2008年9月24日晚,他停放在延安市X村王某酒家门口的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被盗。

物品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该次被盗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价值人民币x元。

共同作案人李xx、安xx、张xx、张xx分别供述,2008年8、9月间一天晚上,他们四人伙同xxx在延安市X镇附近盗窃过一辆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

提取笔录及领条证实,该车被榆阳区公安局提取并返还失主徐丙刚。

被告人xxx在侦查阶段及庭审期间均对上述盗窃事实予以供认。

10、2008年9月26日晚,被告人xxx伙同李xx、安xx、张xx、张xx窜至榆阳区西沙榆林市第一毛纺厂家属院内,盗窃折忠堂的一辆白色奥拓车,价值人民币x元。赃物现已追回并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失主折忠堂陈述,2008年9月26日晚,他停放在榆阳区西沙榆林市第一毛纺厂家属院内的白色奥拓车被盗。

物品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该次被盗白色奥拓车价值人民币x元。

共同作案人李xx、安xx、张xx、张xx分别供述,2008年9、10月间一天晚上,他们四人伙同xxx在榆阳区榆林市第一毛纺厂家属院盗窃一辆蓝色奥拓车。

提取笔录及领条证实,该车被榆阳区公安局提取并返还失主折忠堂。

被告人xxx在侦查阶段及庭审期间均对上述盗窃事实予以供认。

11、2008年9月27日晚,被告人xxx伙同李xx、安xx、张xx、张xx窜至神木县锦界通运汽车运输公司楼底,盗窃张永刚的一辆白色奥拓车,价值人民币x元。赃物现已追回并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失主张永刚陈述,2008年9月27日晚,他停放在神木县锦界通运汽车运输公司楼底的一辆白色奥拓车被盗。

物品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该次被盗白色奥拓车价值人民币x元。

共同作案人李xx、安xx、张xx、张xx分别供述,2008年9、10月间一天晚上,他们四人伙同xxx在神木县锦界一个公司楼下盗窃一辆白色奥拓车。

提取笔录及领条证实,该车被榆阳区公安分局提取并返还失主张永刚。

被告人xxx在侦查阶段及庭审期间均对上述盗窃事实予以供认。

12、2008年9月30日晚,被告人xxx伙同李xx、安xx、张xx、张xx窜至榆阳区X路X号门前,盗窃失主陈平的白色奥拓车一辆,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失主陈平报案材料证明,2008年9月30日晚,他停放在榆阳区X路X号门口的一辆白色奥拓车被盗。

物品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该次被盗白色奥拓车价值人民币x元。

共同作案人李xx、安xx、张xx、张xx分别供述,2008年9、10月间一天晚上,他们四人伙同xxx在榆阳区东山八中附近的巷子内盗窃一辆白色奥拓车。

被告人xxx在侦查阶段及庭审期间均对上述盗窃事实予以供认。

13、2008年9月30日晚,被告人xxx伙同李xx、安xx、张xx、张xx窜至榆林市X区X路X号门前盗窃失主任建军的蓝色奥拓车一辆,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失主任建军证明,2008年9月30日晚,他停放在榆阳区X路X号门口的被盗。

物品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该次被盗白色奥拓车价值人民币x元。

共同作案人李xx、安xx、张xx、张xx分别供述,2008年9、10月间一天晚上,他们四人伙同xxx在榆阳区东山八中附近的巷子内盗窃一辆蓝色奥拓车。

被告人xxx在侦查阶段及庭审期间均对上述盗窃事实予以供认。

14、2008年10月7日凌晨,被告人xxx伙同李xx、安xx、张xx窜至延安市X区百米大道泽子沟新村大门口,盗窃失主贾平山的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价值人民币x元。

失主贾平山陈述,2008年10月7日凌晨,他停放在延安市X村大门口的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被盗。

物品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该次被盗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价值人民币x元。

共同作案人李xx、安xx、张xx分别供述,2008年9、10月间一天晚上,他们三人伙同xxx在延安市X区百米大道革命旧址附近盗窃一辆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

被告人xxx在侦查阶段及庭审期间均对上述盗窃事实予以供认。

15、2008年10月9日凌晨,被告人xxx伙同李xx、安xx、张xx、张xx窜至榆林市X区西沙榆林市第二毛纺厂家属院,盗窃失主艾永红的白色奥拓车一辆,价值人民币x元。赃物现已追回并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失主艾永红陈述,2008年10月9日凌晨,他停放在榆阳区西沙第榆林市第二毛纺厂家属院内的白色奥拓车被盗。

物品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该次被盗白色奥拓车价值人民币x元。

共同作案人李xx、安xx、张xx、张xx分别供述,2008年9、10月间一天晚上,他们四人伙同xxx在榆林市X区榆林市第二毛纺厂家属院盗窃一辆白色奥拓车。

提取笔录及领条证实,该车被榆阳区公安局提取并返还失主艾永红。

被告人xxx在侦查阶段及庭审期间均对上述盗窃事实予以供认。

16、2008年10月11日凌晨,被告人xxx伙同李xx、安xx、张xx窜至绥德县副食公司家属院门口,盗窃失主黑新利的红色奥拓车一辆,价值人民币8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失主黑新利陈述,2008年10月9日凌晨,他停放在绥德县副食公司家属院大门口的一辆红色奥拓车被盗。

物品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该次被盗红色奥拓车价值人民币8000元。

共同作案人李xx、安xx、张xx分别供述,2008年9、10月间一天晚上,他们三人伙同xxx在绥德县公安局附近的一个家属院门口盗窃一辆红色奥拓车。

被告人xxx在侦查阶段及庭审期间均对上述盗窃事实予以供认。

17、2008年10月14日晚,被告人xxx伙同李xx、安xx、张xx窜至榆阳区X路,盗窃张爱林的蓝色奥拓车一辆,价值人民币6200元。赃物现已追回并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失主张爱林陈述,2008年10月14日晚,他停放在榆阳区X路的蓝色奥拓车被盗。

物品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该次被盗汽车价值人民币6200元。

共同作案人李xx、安xx、张xx分别供述,2008年9、10月间一天晚上,他们三人伙同xxx在榆林市X区东山第四小学操场附近盗窃一辆蓝色奥拓车。

提取笔录及领条证实,被盗蓝色奥拓车由失主张爱林领回。

被告人xxx在侦查阶段及庭审期间均对上述盗窃事实予以供认。

18、2008年10月14日晚,被告人xxx伙同李xx、安xx、张xx窜至榆林市X区X巷X号附近的停车场,盗窃失主任津阳的白色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失主任津阳陈述,2008年10月14日晚,他停放在榆阳区X巷X号附近的停车场的一辆白色五菱之光面包车被盗。

物品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该次被盗蓝色奥拓车价值人民币x元。

共同作案人李xx、安xx、张xx分别供述,2008年9、10月间一天晚上,他们三人伙同xxx在榆林市X区东山四完小附近一个巷内盗窃一辆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

被告人xxx在侦查阶段及庭审期间均对上述盗窃事实予以供认。

19、2008年10月15日,被告人xxx伙同李xx、安xx、张xx、郑xx、(已判刑)郑xx(在逃)窜至延安市X区市场沟X号楼下,盗窃失主马瑞的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价值人民币x元。赃物现已追回并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失主马瑞陈述,2008年10月16日晚,他停放在延安市X区市场沟X号楼下的一辆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被盗,发动机号:(略)。(三卷P69)

(2)物品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该次被盗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价值人民币x元。

共同作案人李xx、安xx、张xx、郑xx分别供述,2008年9、10月间一天晚上,他们四人伙同xxx、郑xx在延安市X区一个家属院内发现一辆白色五菱之光面包车。

领条证实,失主马瑞领回被盗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

被告人xxx在侦查阶段及庭审期间均对上述盗窃事实予以供认。

20、2008年10月16日凌晨,被告人xxx伙同李xx、安xx、郑某、张xx、郑xx窜至延安市X巷道内,盗窃失主常爱峰的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价值人民币x元。赃物现已追回并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失主常爱峰陈述,2008年10月16日凌晨,他停放在延安市X巷道内的一辆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被盗。

物品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该次被盗蓝色奥拓车价值人民币x元。

共同作案人李xx、安xx、张xx、郑xx分别供述,2008年9、10月间一天晚上,他们四人伙同xxx在延安市X区延安市X路边盗窃一辆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

领条证实,失主常爱峰领回被盗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

被告人xxx在侦查阶段及庭审期间均对上述盗窃事实予以供认。

21、2008年10月17日晚,被告人xxx伙同李xx、安xx、张xx、张xx窜至榆阳区X镇农贸市场内,盗窃郭兵兵的白色奥拓车一辆,价值人民币x元。赃物现已追回并返还失主。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失主郭兵兵陈述,2008年10月17日晚,他停放在榆阳区X镇农贸市场内的一辆白色奥拓车被盗。

物品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该次被盗白蓝色奥拓车价值人民币x元。

共同作案人李xx、安xx、张xx、张xx分别供述,2008年9、10月间一天晚上,他们四人伙同xxx在榆林市X镇附近,盗窃一辆白色奥拓车。领条证实,郭兵兵领回被盗灰色白色奥拓车。

被告人xxx在侦查阶段及庭审期间均对上述盗窃事实予以供认。

22、2008年10月17日晚,被告人xxx伙同李xx、安xx、张xx、张xx窜至榆阳区X镇农贸市场内,盗窃失主康亚军的蓝色奥拓车一辆,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失主康亚军陈述,2008年10月17日晚,他停放在榆阳区X镇农贸市场内的一辆蓝色奥拓车被盗。

物品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该次被白蓝色奥拓车价值人民币x元。

共同作案人李xx、安xx、张xx、张xx分别供述,2008年9、10月间一天晚上,他们四人伙同xxx在榆林市X区金鸡滩一个大院子内盗窃一辆蓝色奥拓车。被告人xxx在侦查阶段及庭审期间均对上述盗窃事实予以供认。

23、2008年9月26日晚,被告人xxx伙同李xx、安xx、张xx、张xx窜至榆阳区西沙榆林市第一毛纺厂家属院,盗窃失主刘继华的蓝色奥拓车一辆,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失主刘继华陈述,2008年9月26日晚,他停放在榆阳区西沙榆林市第榆林市第一毛纺厂家属院内的蓝色奥拓车被盗。

物品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蓝色奥拓车价值人民币x元。

共同作案人李xx、安xx、张xx、张xx分别供述,2008年9、10月间一天晚上,他们四人伙同xxx在榆林市X区榆林市第一毛纺厂家属院盗窃一辆蓝色奥拓车。

被告人xxx在侦查阶段及庭审期间均对上述盗窃事实予以供认。

24、2008年10月21日晚,被告人xxx伙同李xx、张xx窜至榆阳区X路X排X号门口,盗窃失主刘文军的红色奥拓车一辆,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失主刘文军陈述,2008年10月21日晚,他停放在榆阳区X路X排X号门口的红色奥拓车被盗。

物品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该次被盗奥拓车价值人民币x元。

共同作案人李xx、张xx分别供述,2008年9、10月间一天晚上,他们二人伙同xxx在榆林市X区鸳鸯湖附近盗窃一辆红色奥拓车。

被告人xxx在侦查阶段及庭审期间均对上述盗窃事实予以供认。

25、2008年10月21日晚,被告人xxx伙同李xx、张xx窜至榆阳区X路附近,盗窃失主雷春梅的蓝色福莱尔轿车一辆,价值人民币人x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失主雷春梅陈述,2008年10月21日晚,他停放在榆阳区X路附近的蓝色福莱尔轿车被盗。

物品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该次被盗蓝色福莱尔轿车价值人民币x元。

共同作案人李xx、张xx分别供述,2008年9、10月间一天晚上,他们二人伙同xxx在榆林市X区X路附近,盗窃一辆福莱尔轿车。

被告人xxx在侦查阶段及庭审期间均对上述盗窃事实予以供认。

26、2008年9、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xxx伙同李xx、张xx窜至米脂县第二医院内盗窃枣红色豪爵110型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690元。赃物卖于杜永明,现已追回并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提取笔录证实,从买赃人杜xx处提取的枣红色豪爵110型摩托车一辆。

物品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该次被盗枣红色豪爵110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690元。

共同作案人李xx、张xx分别供述,2008年9、10月间一天晚上,他们二人伙同xxx在米脂县第二医院院内盗窃一辆红色弯梁摩托车。

买赃人李xx供述,2008年7月间的一天早上,他以1450元的价格向李xx购买了一辆盗窃来到摩托车,后卖于杜永明。

被告人xxx在侦查阶段及庭审期间均对上述盗窃事实予以供认。

27,2008年9、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xxx伙同李xx、张xx窜至米脂县X区院内,盗窃一辆红色嘉陵125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900元。赃物由买赃人李xx收购,现已追回并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提取笔录证实,从杜永明处提取到红色嘉陵125型摩托车一辆。

杜永明证言,2008年8月间一天,李飞飞用一辆125型摩托车向他顶800元的欠账。

买赃人李xx供述,2008年7月间的一天早上,他向李xx以850元的价格买了两辆盗窃来的摩托车,他又以1450元的价格卖给了杜永明。

物品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该次被盗红色嘉陵125型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900元。

共同作案人李xx、张xx分别供述,2008年9、10月间一天晚上,他们二人伙同xxx在米脂县X区院内盗窃一辆红色嘉陵125型摩托车。

被告人xxx在侦查阶段及庭审期间均对上述盗窃事实予以供认。

28、2008年10月25日凌晨,被告人xxx伙同李xx、张xx、赵xx(已判刑)窜至榆阳区X巷,盗窃失主张荣的五菱之光面包车时,被失主发现,准备离开时李xx、赵xx被抓获,经鉴定该辆五菱之光面包车,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失主张荣陈述,2008年10月24日晚,他发现自己的五菱之光面包车已被两个小偷将车窗玻璃打碎、车门撬开,他喊“抓贼”,后车上的两个小偷跑了,我看见巷子口处还站着两个人也一起跑了。这时来了一辆巡警车询问了一下情况,就开车追那四个小偷去了。

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该辆五菱之光面包车,价值人民币x元。

共同作案人李xx、张xx、赵xx分别供述,2008年10月24日晚,他们与xxx四人在西沙柳营路X巷子里准备偷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当车窗和车门被撬开时,被车主发现,张xx和xxx跑了,李xx和赵xx被经过的巡警抓了。

被告人xxx在侦查阶段及庭审期间均对上述盗窃事实予以供认。

综上,被告人xxx共参与盗窃作案二十九次,盗窃财物总价值人民币x元,其中未遂一次,价值人民币x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共同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xxx虽有盗窃未遂之情节,不足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某中,被告人xxx的行为主动积极,系主犯,但鉴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公诉机关所持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xx犯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2日起至2025年11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建标

代理审判员黄晓娜

代理审判员冯骥飞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孙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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