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票字第2651號
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甲○○
非訟代理人丙○○
相對人乙○○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拾伍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5年5月26日簽發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50,000元,未載到期日
。詎於民國97年1月2日經提示,尚有票款本金174,420元未獲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執票人自可隨
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簡易庭法官王怡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
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書記官莊學志